(2010)邓刑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3日晚22时30分,被告人丁某某到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丁屯村村民丁×家中,和被害人丁×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后将丁×致伤。
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丁×之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被害人丁×经济损失2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陈述、证人丁××证言、赔偿协议书、收据、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丁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3日晚22时30分,被告人丁某某到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丁屯村村民丁×家中,和被害人丁×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后将丁×致伤。
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丁×之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被害人丁×经济损失2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陈述、证人丁××证言、赔偿协议书、收据、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丁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重庆律师辩护 故意伤害罪立案标准
- · 重庆律师辩护 故意伤害罪一般判多久
- · 冉某因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决
- · 任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


















电话咨询
地图导航
微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