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2019-02-0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2010)邓刑初字第496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3日晚22时30分,被告人丁某某到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丁屯村村民丁×家中,和被害人丁×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后将丁×致伤。
 
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丁×之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赔偿被害人丁×经济损失2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陈述、证人丁××证言、赔偿协议书、收据、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丁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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