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上,男,38岁。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8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罗某某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上与本村村民张某因发放医疗本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罗某某上用脚将被害人张某的右侧膝关节踢伤,经鄢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轻伤。
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罗某某上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53000元,已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曹某某、王某、田某证言、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协议书、收到条、抓获经过、鄢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操作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罗某某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主动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观全案,被告人罗某某上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上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被告人罗某某上,男,38岁。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8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罗某某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罗某某上与本村村民张某因发放医疗本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罗某某上用脚将被害人张某的右侧膝关节踢伤,经鄢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轻伤。
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罗某某上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53000元,已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曹某某、王某、田某证言、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协议书、收到条、抓获经过、鄢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操作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罗某某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主动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观全案,被告人罗某某上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上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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