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2019-02-0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2日早上7时40分许,在林丰铝电新厂区蒋里村北路与北三环交接处附近,因工作纠纷,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拦住被害人王XX,对被害人王XX殴打致伤。
 
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2010年12月29日,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刘XX、李XX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协议书、交、领款单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邓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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