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孟某某,男,1970年1月1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和同事尹某某酒后回家途中,行至邓州市油棉厂附近处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孟某某将尹某某面部打伤。
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尹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证人高××证言、被害人尹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孟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和同事尹某某酒后回家途中,行至邓州市油棉厂附近处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孟某某将尹某某面部打伤。
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尹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证人高××证言、被害人尹某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孟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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