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女,1981年3月9日出生。
辩护人宋军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军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婚姻纠纷与被害人赵XX发生纠纷,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赵XX的腹部刺伤。
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XX“腹部创致小肠破裂”伤情构成重伤。
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郭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并已达成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宋军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军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因婚姻纠纷与被害人赵XX发生纠纷,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赵XX的腹部刺伤。
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XX“腹部创致小肠破裂”伤情构成重伤。
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郭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并已达成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重庆律师辩护 故意伤害罪立案标准
- · 重庆律师辩护 故意伤害罪一般判多久
- · 冉某因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酉阳县人民法院判决
- · 任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


















电话咨询
地图导航
微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