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2019-01-3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7日被逮捕。
 
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日上午,在林州市西环路公园内,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郭XX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高某某将郭XX打伤。
 
使被害人郭XX左锁骨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郭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吕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交领款条、撤诉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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