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任某某,男,1974年10月20出生。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4日被拘留。
同5月4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林州市东岗一中工地施工干活时,因道路施工质量问题与工队负责监管工程质量的原一X发生争执,并将原一X摔倒在水泥地上,致原一X肋骨骨折。
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原一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0年5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原一X的陈述、证人郭XX、韩XX、原二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交领款条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庭审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4日被拘留。
同5月4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林州市东岗一中工地施工干活时,因道路施工质量问题与工队负责监管工程质量的原一X发生争执,并将原一X摔倒在水泥地上,致原一X肋骨骨折。
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原一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任某某于2010年5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原一X的陈述、证人郭XX、韩XX、原二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交领款条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庭审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履行,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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