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2019-01-31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江某某,男,27岁。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在罗山县竹竿镇老店村江湾组东畈生产路上,因琐事与被害人闻书武发生口角,继而厮打。
 
被告人江某某用手巴掌将闻书武的耳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闻书武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闻书武的陈述;证人江××、张××、陈××的证言;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罗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领条;撤诉申请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江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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