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宏,曾用名王某某某,男,2011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1〕0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宏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宏预谋抢劫他人钱财,扬招刘某松驾驶的汽车,当车行驶至本区沪南公路年家浜路路口附近,被告人王某宏持事先准备的砖块击打刘某松头部,因被害人刘某松反抗而未得逞。
后被告人王某宏被处警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松之前额部发际内头皮裂创,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砖块一块。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松的陈述笔录,有关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和被告人王某宏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宏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宏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宏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缴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1〕0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宏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某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宏预谋抢劫他人钱财,扬招刘某松驾驶的汽车,当车行驶至本区沪南公路年家浜路路口附近,被告人王某宏持事先准备的砖块击打刘某松头部,因被害人刘某松反抗而未得逞。
后被告人王某宏被处警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松之前额部发际内头皮裂创,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砖块一块。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松的陈述笔录,有关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和被告人王某宏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宏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宏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宏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缴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
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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