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由由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宁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东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恩东,黑龙江正义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由由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宁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东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丹,黑龙江正义师事务所律师。
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继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恩东、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犯罪
1、2008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从案外人黄爱军(已判刑)处得知绥阳镇鸡冠砬子村村民付XX刚卖完木耳及付XX的住址后,当日24时许,二被告人伙同案外人邵常利、季伟民(该二人已判刑)手持尖刀、木棍、手电筒来到被害人付XX家,采取持刀威胁、木棍殴打的手段,抢得2150元、诺基亚321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元)、手电筒2只(共价值人民币20元)。
所得赃款被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及案外人邵常利、季伟民分掉、挥霍。
2、2008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及案外人邵常利、季伟民、黄爱军经过预谋后,在案外人黄爱军的指引下,二被告人伙同案外人邵常利、季伟民手持尖刀、木棍、手电,来到绥阳镇太岭村村民被害人冯XX家,采取持刀威胁、木棍殴打的手段,抢得2部手机(一部波导牌,另一部品牌不祥,均未作价)。
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将冯XX及其妻子周XX、儿子冯XX打伤。
经法医鉴定:冯XX左前臂骨折,属轻伤;周XX左上臂外伤,属轻微伤。
3、2008年8月8日1时许。
被告人王某某及案外人邵常利、季伟民、黄爱军经过预谋后,在案外人黄爱军的指引下,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案外人邵常利、季伟民手持木棍、手电筒来到绥阳镇爱国村村民被害人姜XX家,持木棍威胁,抢得5400元。
所得赃款被被告人王某某及案外人邵常利、季伟民分掉、挥霍。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参与抢劫犯罪3起,参与犯罪价值7600元;被告人徐某某共参与抢劫犯罪2起,参与犯罪价值22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30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10月19日在山东省苍山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人口信息、临沂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牡丹江中级法院(2009)牡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三个手电筒及匕首、手机等物证照片,被害人付XX、朱XX、付XX、冯XX、周XX、冯XX、姜XX陈述,证人廉XX、周XX、黄XX、季XX、邵XX证言,东宁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季XX、冯XX、姜XX的辨认笔录,冯XX住宅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冯XX及周XX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犯罪
2008年7月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案外人邵常利、季伟民来到东宁县道河镇金厂村被害人张XX家门口,将被害人张XX停放于此的阑翔牌10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750元。
之后,三人又来到该镇西村被害人卢XX家门口,将被害人卢XX停放于此的陆康牌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450元。
案发后,陆康牌125型摩托车被依法扣押返还被害人卢XX。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牡丹江中级法院(2009)牡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XX、吴XX陈述,证人黄XX、季XX、邵XX证言,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东宁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前与被害人冯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冯XX8000元,并当场已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为有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在抢劫过程中没有动手打过人和第三次抢劫在院子里看狗没有进屋以及三次抢劫都不是自己主使的辩解不影响抢劫犯罪的成立。
被告人徐某某关于在第一次抢劫中没有进屋和两次抢劫都不是自己主使的辩解不影响抢劫犯罪的成立。
辩护人潘恩东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应定性为从犯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李丹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第一次抢劫应定性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徐某某在抢劫罪的成立上构成共同犯罪,应对犯罪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犯罪意图明显,犯罪行为主动,且都是直接实施者均系主犯,故不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一)项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24年10月1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由由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宁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东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恩东,黑龙江正义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由由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宁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东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丹,黑龙江正义师事务所律师。
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继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恩东、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犯罪
1、2008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从案外人黄爱军(已判刑)处得知绥阳镇鸡冠砬子村村民付XX刚卖完木耳及付XX的住址后,当日24时许,二被告人伙同案外人邵常利、季伟民(该二人已判刑)手持尖刀、木棍、手电筒来到被害人付XX家,采取持刀威胁、木棍殴打的手段,抢得2150元、诺基亚321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元)、手电筒2只(共价值人民币20元)。
所得赃款被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及案外人邵常利、季伟民分掉、挥霍。
2、2008年7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及案外人邵常利、季伟民、黄爱军经过预谋后,在案外人黄爱军的指引下,二被告人伙同案外人邵常利、季伟民手持尖刀、木棍、手电,来到绥阳镇太岭村村民被害人冯XX家,采取持刀威胁、木棍殴打的手段,抢得2部手机(一部波导牌,另一部品牌不祥,均未作价)。
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将冯XX及其妻子周XX、儿子冯XX打伤。
经法医鉴定:冯XX左前臂骨折,属轻伤;周XX左上臂外伤,属轻微伤。
3、2008年8月8日1时许。
被告人王某某及案外人邵常利、季伟民、黄爱军经过预谋后,在案外人黄爱军的指引下,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案外人邵常利、季伟民手持木棍、手电筒来到绥阳镇爱国村村民被害人姜XX家,持木棍威胁,抢得5400元。
所得赃款被被告人王某某及案外人邵常利、季伟民分掉、挥霍。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参与抢劫犯罪3起,参与犯罪价值7600元;被告人徐某某共参与抢劫犯罪2起,参与犯罪价值22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30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10月19日在山东省苍山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人口信息、临沂市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牡丹江中级法院(2009)牡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三个手电筒及匕首、手机等物证照片,被害人付XX、朱XX、付XX、冯XX、周XX、冯XX、姜XX陈述,证人廉XX、周XX、黄XX、季XX、邵XX证言,东宁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季XX、冯XX、姜XX的辨认笔录,冯XX住宅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冯XX及周XX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犯罪
2008年7月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案外人邵常利、季伟民来到东宁县道河镇金厂村被害人张XX家门口,将被害人张XX停放于此的阑翔牌100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750元。
之后,三人又来到该镇西村被害人卢XX家门口,将被害人卢XX停放于此的陆康牌125型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450元。
案发后,陆康牌125型摩托车被依法扣押返还被害人卢XX。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牡丹江中级法院(2009)牡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张XX、吴XX陈述,证人黄XX、季XX、邵XX证言,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东宁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前与被害人冯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冯XX8000元,并当场已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为有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在抢劫过程中没有动手打过人和第三次抢劫在院子里看狗没有进屋以及三次抢劫都不是自己主使的辩解不影响抢劫犯罪的成立。
被告人徐某某关于在第一次抢劫中没有进屋和两次抢劫都不是自己主使的辩解不影响抢劫犯罪的成立。
辩护人潘恩东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应定性为从犯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李丹关于被告人徐某某第一次抢劫应定性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徐某某在抢劫罪的成立上构成共同犯罪,应对犯罪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犯罪意图明显,犯罪行为主动,且都是直接实施者均系主犯,故不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一)项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24年10月1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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