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某某,男,1997年10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8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昌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同年4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在明知其持有的9341条信息系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下,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先后分3次将上述信息无偿提供给封某(另案处理)使用。
归案后,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封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清点记录、照片、人口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被告人江某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8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昌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同年4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在明知其持有的9341条信息系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下,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先后分3次将上述信息无偿提供给封某(另案处理)使用。
归案后,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封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清点记录、照片、人口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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