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现住重庆市北碚区。
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XXX路XX大厦XX-XXXXX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地址下同)上班期间,李某某通过自己账号为46X@qq.com的邮箱,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将含有铜梁籍李某等人的977条个人信用报告和6211条公民个人信息发送到刘某账号为83X@qq.com的邮箱内。
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XXXX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班期间,通过自己账号为46X@qq.com的邮箱,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将18729条公民个人信息发送到了刘某账号为83X@qq.com的邮箱内。
经鉴定,李某某发送给刘某的信息系公民征信信息。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4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铜检公诉刑诉[2017]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XXX路XX大厦XX-XXXXX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地址下同)上班期间,李某某通过自己账号为46X@qq.com的邮箱,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将含有铜梁籍李某等人的977条个人信用报告和6211条公民个人信息发送到刘某账号为83X@qq.com的邮箱内。
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XXXX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上班期间,通过自己账号为46X@qq.com的邮箱,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将18729条公民个人信息发送到了刘某账号为83X@qq.com的邮箱内。
经鉴定,李某某发送给刘某的信息系公民征信信息。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4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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