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艾某某,男,1958年3月20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子洲县XXX镇XXX村。
系XXX村村委会主任。
该艾2010年5月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子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字(20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0日,被告人艾某某代表苗家坪镇XXX村与中铁十六局太中银铁路第二项目部签订“大临”用地协议,约定中铁十六局太中银铁路第二项目部有偿使用XXX村集体8.7亩土地作为XXX苗二号隧道弃渣场,补偿人民币69600元;同时双方又签订另一份临时用地协议,其中约定中铁十六局太中铁银路第二项目部补偿XXX村民水井补偿款25600元;打桩震动边坡塌方补偿款5100元,三笔合计100300元。
中铁十六局将100300元补偿款汇到苗家坪镇政府的帐户后,由被告人艾某某负责给有关村民兑现,在给村民兑现此款的过程中,被告人艾某某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从中套出现金18060元。
2008年6月20日,被告人艾某某代表XXX村委会与中铁十六局太中银路第二项目部签订大临用地协议,约定中铁十六局太中银铁路第二项目部有偿使用XXX土地35.50亩,每亩土地补偿4000元,共计有空地14.008亩,共套取现金56032元,事后被告人艾某某为感谢XXX从中帮忙,给了XXX(另处理)20000元,XXX在发汽井补偿款时扣走14000元,剩下22032元在被告人艾某某处。
2009年6—7月份左右,被告人艾某某从苗家坪镇政府领回中铁十七局太中银铁路第一项目部给XXX村有关村民水井补偿款67828元,并负责给有关村民兑现,在给村民兑现此款的过程中,被告人艾某某又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从中套取现金18160元。
上述三次,被告人艾某某共套取有关补偿款58252元,其中41068元,由其垫付在村集体开支中,剩余17184元被其非法据为已有,并全部用于其家庭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临时协议书,给村民兑现款的真假花名册、悔过书,侦查机关与证人XXX、XXX、XXX、XXX、XXX、XXX等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镇政府委托发放的被征用的土地等补偿款剩余部分据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廉政制度建设,确已构成了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
被告人艾某某在侦查期间将所获赃款全部退交,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犯贪污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系XXX村村委会主任。
该艾2010年5月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子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字(20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0日,被告人艾某某代表苗家坪镇XXX村与中铁十六局太中银铁路第二项目部签订“大临”用地协议,约定中铁十六局太中银铁路第二项目部有偿使用XXX村集体8.7亩土地作为XXX苗二号隧道弃渣场,补偿人民币69600元;同时双方又签订另一份临时用地协议,其中约定中铁十六局太中铁银路第二项目部补偿XXX村民水井补偿款25600元;打桩震动边坡塌方补偿款5100元,三笔合计100300元。
中铁十六局将100300元补偿款汇到苗家坪镇政府的帐户后,由被告人艾某某负责给有关村民兑现,在给村民兑现此款的过程中,被告人艾某某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从中套出现金18060元。
2008年6月20日,被告人艾某某代表XXX村委会与中铁十六局太中银路第二项目部签订大临用地协议,约定中铁十六局太中银铁路第二项目部有偿使用XXX土地35.50亩,每亩土地补偿4000元,共计有空地14.008亩,共套取现金56032元,事后被告人艾某某为感谢XXX从中帮忙,给了XXX(另处理)20000元,XXX在发汽井补偿款时扣走14000元,剩下22032元在被告人艾某某处。
2009年6—7月份左右,被告人艾某某从苗家坪镇政府领回中铁十七局太中银铁路第一项目部给XXX村有关村民水井补偿款67828元,并负责给有关村民兑现,在给村民兑现此款的过程中,被告人艾某某又采用虚报冒领的手段,从中套取现金18160元。
上述三次,被告人艾某某共套取有关补偿款58252元,其中41068元,由其垫付在村集体开支中,剩余17184元被其非法据为已有,并全部用于其家庭开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临时协议书,给村民兑现款的真假花名册、悔过书,侦查机关与证人XXX、XXX、XXX、XXX、XXX、XXX等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在担任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镇政府委托发放的被征用的土地等补偿款剩余部分据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廉政制度建设,确已构成了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
被告人艾某某在侦查期间将所获赃款全部退交,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犯贪污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刘某某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中2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 · 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退出全部赃款,有明显悔改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
- · 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
- · 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回赃款,故在量刑时对孟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 · 张某某身为国有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占有本单位公款,将其中的7294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支出,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


















电话咨询
地图导航
微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