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8月15日生。
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亮、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至2010年元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总务处副处长的职务便利,伙同黄XX(另案处理)、马XX收受郑州华昶商贸有限公司给该校学生就餐卡的回扣款44457元。
被告人刘某某分得2万元。
案发后,赃款已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证人黄XX、马XX、梁X、张XX、李X等证言、许昌职业技术学院许职院组(2004)1号文件、长葛市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退赃手续、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贪污44457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并积极退出非法所得,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书亮、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9月至2010年元月,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许昌职业技术学院总务处副处长的职务便利,伙同黄XX(另案处理)、马XX收受郑州华昶商贸有限公司给该校学生就餐卡的回扣款44457元。
被告人刘某某分得2万元。
案发后,赃款已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证人黄XX、马XX、梁X、张XX、李X等证言、许昌职业技术学院许职院组(2004)1号文件、长葛市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退赃手续、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贪污44457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并积极退出非法所得,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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