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
2011年11月17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01月12日经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0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郝瑞峰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5年至2005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范县濮城镇玉东村文书期间,利用负责该村财务之便,将油田占地赔偿款51942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
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起诉书认定其贪污数额与其个人开支有出入,有一部分用于村里的支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积极退赃,应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某贪污数额应为44959元,对于2003年和2004年间未统计的公务饭费支出6983元,应从起诉书认定数额中减去。
并当庭提交了证人证言、2003年和2004年间玉东村公务饭费支出单据原件。
经审理查明,1995年至2005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范县濮城镇玉东村文书期间,利用负责该村财务之便,将油田占地赔偿款44959元占为已有,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XX、于XX、刘一X、刘二X、吴XX、刘三X的证言,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和濮城镇政府关于刘某某的任职证明,刘某某支出相关账目,退款凭证。
2、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人刘一X的证言,证实刘某某2003年和2004年玉东村公务饭费支出6983元;支出单据28张,证实玉东村2003年和2004年因公支出共计6983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采用虚报冒领的方法,占有该村的土地补偿款44959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及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在从事上述公务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的规定,以贪污罪处罚”。
被告人的身份符合贪污罪主体,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在2003年和2004年因公支出6983元,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和相关单据,经当庭质证,控方无异议,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应予支持。
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1年11月17日因涉嫌贪污犯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01月12日经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0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郝瑞峰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5年至2005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范县濮城镇玉东村文书期间,利用负责该村财务之便,将油田占地赔偿款51942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
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起诉书认定其贪污数额与其个人开支有出入,有一部分用于村里的支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积极退赃,应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某贪污数额应为44959元,对于2003年和2004年间未统计的公务饭费支出6983元,应从起诉书认定数额中减去。
并当庭提交了证人证言、2003年和2004年间玉东村公务饭费支出单据原件。
经审理查明,1995年至2005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范县濮城镇玉东村文书期间,利用负责该村财务之便,将油田占地赔偿款44959元占为已有,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XX、于XX、刘一X、刘二X、吴XX、刘三X的证言,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和濮城镇政府关于刘某某的任职证明,刘某某支出相关账目,退款凭证。
2、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人刘一X的证言,证实刘某某2003年和2004年玉东村公务饭费支出6983元;支出单据28张,证实玉东村2003年和2004年因公支出共计6983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村基层组织人员,采用虚报冒领的方法,占有该村的土地补偿款44959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及土地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在从事上述公务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的规定,以贪污罪处罚”。
被告人的身份符合贪污罪主体,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在2003年和2004年因公支出6983元,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和相关单据,经当庭质证,控方无异议,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应予支持。
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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