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贪污犯罪的数额、犯罪手段和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部退赃,又系初犯,判处缓刑

2019-01-1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德忠),男,1966年9月15日生。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桐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桐柏县分公司毛集支局支局长的职务之便,将本支局库房内的628斤电缆变卖,获利8000元据为已有。
 
2006年10月24日,李某某将所得赃款上交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1、证人孙××、王××的证言
 
证明其于2006年6月份以1.3万元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收购628斤电缆铜线等情况。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证明其将本单位的电缆铜线卖给收废品的孙××,获款1.3万元,其将8000元据为已有用于个人支出等情况。
 
3、身份证复印件、任职文件
 
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任职情况。
 
4、河南省桐柏县公安局罚没款收据、证明
 
证明2006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卖电缆所得1.3万元予以收缴并已上缴财政的情况。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犯罪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且主动退出赃款,可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违法所得8000元予以追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为,我一直认罪悔罪,积极退还全部赃款,系初犯,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
 
原判量刑重,请求改判免于刑事处罚。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后的主要意见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来源合法,查证属实,并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其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一审法院根据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对李某某已减轻处罚,故李某某关于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但鉴于李某某贪污犯罪的数额、犯罪手段和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部退赃,又系初犯等情节,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李某某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1)桐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2011)桐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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