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犯罪后自首,退赔了全部所得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2019-01-18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魏某某,男,31岁(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大学文化,北京市大东流苗圃财务科科科长,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沟流路63号,住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西二区14号楼26层3号。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6年6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经诉字(2006)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贪污罪,于2007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于2005年8月1日,利用担任北京市大东流苗圃财务科科长的便利条件,指使本单位财务出纳杨朝英(另案处理)采用虚列苗木款支出的方法,取出本单位公款人民币25050元,并以手机通讯费补助的名义,给予杨朝英人民币1050元,杨朝英将其中1000元作为手机通讯费分别给予会计任淑兰和自己各500元,其余50元用于购买办公用品。
 
同年8月5日,被告人魏某某以个人名义将其余24000元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北三环支行。
 
后被告人魏某某将24000元取出后据为己有。
 
2006年6月21日,被告人魏某某在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后,主动交待了以上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朝英、任淑兰、蔡晓辉、王春城、李胜刚的证言,北京市大东流苗圃关于被告人魏某某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证明,相关书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单位公共财物,已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有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魏某某在被检察机关询问后,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贪污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
 
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首,退赔了全部所得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2007年2月20日止)。
 
二、在案扣押赃款人民币二万五千零二十四元六角六分,发还北京市大东流苗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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