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5月12日到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后,同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新蔡县运管所驻客运站监督室主任的职务之便,虚列黄XX、卢XX、赵XX工资18000元,报账后占为己有。
2011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同样手段虚列上述三人工资4500元,准备报账后占为己有,因案发未遂。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退赃,建议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新蔡县运管所驻客运站监督室会计账本、工资花名册、李某某的任职文件、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收据、被告人李某某的归案证明,证人黄XX、卢XX、赵XX、张XX、任XX、蒋XX、栗XX、吴XX、张X晴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虚列工资22500元,非法占为己有1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犯罪情节较轻,且积极退赃,可以免除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5月12日到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后,同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新蔡县运管所驻客运站监督室主任的职务之便,虚列黄XX、卢XX、赵XX工资18000元,报账后占为己有。
2011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同样手段虚列上述三人工资4500元,准备报账后占为己有,因案发未遂。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退赃,建议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新蔡县运管所驻客运站监督室会计账本、工资花名册、李某某的任职文件、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收据、被告人李某某的归案证明,证人黄XX、卢XX、赵XX、张XX、任XX、蒋XX、栗XX、吴XX、张X晴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虚列工资22500元,非法占为己有1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犯罪情节较轻,且积极退赃,可以免除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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