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3年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利用在本市某号某酒家担任收银员的职务便利,携带保管的营业款人民币29,935.1元逃逸。
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接公安人员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同年2月27日退赔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卢某、李某某的证词,上海市黄浦区某酒家出具的在职证明、考勤表、日结表、账目、收条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李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酒店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2013年2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利用在本市某号某酒家担任收银员的职务便利,携带保管的营业款人民币29,935.1元逃逸。
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接公安人员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同年2月27日退赔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卢某、李某某的证词,上海市黄浦区某酒家出具的在职证明、考勤表、日结表、账目、收条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李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酒店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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