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48年3月20日生于陕西省佳县坑镇红崖卜绽村,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佳县坑镇红崖卜绽村。
2009年起至2010年任佳县坑镇红崖卜绽村村委会主任兼出纳。
2012年6月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2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公诉字(2012)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支军、郭慧鹏、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其村书记任进保、会记李光喜在佳县水保局领出人畜饮水工程款8.6万元,当日被告人李某某私自将其中5万元借给其女婿康虎开食堂使用。
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之子李春利开饭馆需要周转资金,被告人李某某遂将自己保管的上级部门拨付给其村的项目专用款47989元借给其子使用。
2012年5月初,李春利还回借款1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两次共挪用项目款97989元。
案发后,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将剩余挪用的公款87989元全部交至佳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任进保、李光喜、康虎、李春利的证言笔录,佳县坑镇人民政府关于李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算账清单,佳县信用社打款记账凭证,被挪用款扣押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等七项行政管理工作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任村委会主任兼出纳期间,利用经手管理上级拨付的各种专项款的工作之便,将专项款97989元,借给他人使用,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本案侦查期间即将挪用公款全部交回,可视为其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
又适用缓刑不致使其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2009年起至2010年任佳县坑镇红崖卜绽村村委会主任兼出纳。
2012年6月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2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公诉字(2012)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支军、郭慧鹏、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其村书记任进保、会记李光喜在佳县水保局领出人畜饮水工程款8.6万元,当日被告人李某某私自将其中5万元借给其女婿康虎开食堂使用。
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之子李春利开饭馆需要周转资金,被告人李某某遂将自己保管的上级部门拨付给其村的项目专用款47989元借给其子使用。
2012年5月初,李春利还回借款1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两次共挪用项目款97989元。
案发后,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将剩余挪用的公款87989元全部交至佳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任进保、李光喜、康虎、李春利的证言笔录,佳县坑镇人民政府关于李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算账清单,佳县信用社打款记账凭证,被挪用款扣押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等七项行政管理工作时,属“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任村委会主任兼出纳期间,利用经手管理上级拨付的各种专项款的工作之便,将专项款97989元,借给他人使用,用于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本案侦查期间即将挪用公款全部交回,可视为其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
又适用缓刑不致使其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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