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某,男。
2009年7月2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XX县G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S所。
XX县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至2009年7月间,被告人蒋某某在担任某某村村委委员兼会计期间,在协助某某镇政府征地等工作过程中,分别从某某镇财政所、包村干部等处领取该村土地补偿款、占地协调费等各项款项共计798418元,均未如实入账。
后被告人蒋某某将上述款项中的770761.48元发放给群众及用于村内其他日常开支,将余款27000余元人民币据为己有,现赃款已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路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XX县XX镇人民政府证明,蒋某某自书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利用其担任XX县XX镇路庄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兼会计的便利条件,在协助政府征地和负责该村账务管理过程中,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
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出赃款27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二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项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
2009年7月21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XX县G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S所。
XX县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至2009年7月间,被告人蒋某某在担任某某村村委委员兼会计期间,在协助某某镇政府征地等工作过程中,分别从某某镇财政所、包村干部等处领取该村土地补偿款、占地协调费等各项款项共计798418元,均未如实入账。
后被告人蒋某某将上述款项中的770761.48元发放给群众及用于村内其他日常开支,将余款27000余元人民币据为己有,现赃款已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路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XX县XX镇人民政府证明,蒋某某自书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利用其担任XX县XX镇路庄村村民委员会委员兼会计的便利条件,在协助政府征地和负责该村账务管理过程中,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
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出赃款27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二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三)项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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