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XX县人民检C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XX县G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某某市第一看S所。
XX县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韦某某在担任某某镇卫生院XX分院收费员期间,利用该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不核销等财务漏洞,通过截留该院住院收入后不存入银行、不入账的方式,侵吞该院的住院收入合计人民币113087.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被告人韦某某在检C机关的要求下,尚未受到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前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石某某、袁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谈某某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身份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某某镇卫生院出具的《韦某某同志工作简历证明》、《XX县某某镇卫生院工人花名册》和《某某镇卫生院对2010-2011年票据核销自查报告》、《某某镇中心卫生院XX分院收费员韦某某截留住院收入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2012年(1-3月份)韦某某领票据收入汇总表》、《2008-2012年3月韦某某经手票据收入明细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韦某某、王某某签名的73本2007年12月至2012年3月“某某市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存根、“某某镇卫生院医疗收入报表、住院费总收入款项统计表及相关会计凭证、银行存款日记账,韦某某截留的5本“某某市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存根及有韦某某、王某某签名的《韦某某截留的5本住院收费收据反映未入账的款项情况统计表》,某某市人民检C院出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及检C机关的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所作的供述笔录及自己书写的自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截留某某镇卫生院的住院收入合计人民币113,087.50元,予以侵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人韦某某按检C机关的要求,在尚未受到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到案接受询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当庭自愿认罪,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罪行被发现后,其能退出犯罪所得的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根据以上理由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因被告人韦某某贪污数额达11万元多元,其具有的自首减轻处罚情节,依法仅应当在其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对判处刑罚,故公诉机关建议不能对其同时宣告缓刑,亦有事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F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判决。
现羁押于某某市第一看S所。
XX县人民检C院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月至2012年1月间,被告人韦某某在担任某某镇卫生院XX分院收费员期间,利用该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不核销等财务漏洞,通过截留该院住院收入后不存入银行、不入账的方式,侵吞该院的住院收入合计人民币113087.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被告人韦某某在检C机关的要求下,尚未受到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前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石某某、袁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谈某某的证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身份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某某镇卫生院出具的《韦某某同志工作简历证明》、《XX县某某镇卫生院工人花名册》和《某某镇卫生院对2010-2011年票据核销自查报告》、《某某镇中心卫生院XX分院收费员韦某某截留住院收入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2012年(1-3月份)韦某某领票据收入汇总表》、《2008-2012年3月韦某某经手票据收入明细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韦某某、王某某签名的73本2007年12月至2012年3月“某某市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存根、“某某镇卫生院医疗收入报表、住院费总收入款项统计表及相关会计凭证、银行存款日记账,韦某某截留的5本“某某市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存根及有韦某某、王某某签名的《韦某某截留的5本住院收费收据反映未入账的款项情况统计表》,某某市人民检C院出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及检C机关的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所作的供述笔录及自己书写的自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截留某某镇卫生院的住院收入合计人民币113,087.50元,予以侵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人韦某某按检C机关的要求,在尚未受到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到案接受询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当庭自愿认罪,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罪行被发现后,其能退出犯罪所得的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根据以上理由建议对被告人韦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因被告人韦某某贪污数额达11万元多元,其具有的自首减轻处罚情节,依法仅应当在其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对判处刑罚,故公诉机关建议不能对其同时宣告缓刑,亦有事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F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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