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葛某某。
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4年7月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被
治安拘留五日;2005年5月因明知赃物而转移被治安拘留十日
;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
一年三个月;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
5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因窝藏、转移、代销赃物被宁波
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
因涉嫌
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
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
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
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
陈某某、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上
午10时2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经
事先商量,在本市海曙区联丰北区民丰街28弄7号505室车棚,由“王某”动手窃得被害人姚某甲停放在该车棚内的菲利普牌电
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25元),后由葛某某将电动自行
车骑出小区后交给王某。
案发后,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姚某乙
失共计人民币1425元。
2013年5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伙同“王某”
,经事先商量,在本市海曙区联丰北区民丰街28弄28号304车
棚内以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冯某停放在该车棚内的菲利
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元)。
后葛某某将该电
动自行车骑出小区门口时被保安抓获。
案发后该车已追还。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
人葛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被害人姚某甲、冯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徐某乙证言,扣押
笔录、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价
格鉴定结论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与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
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葛某某曾因
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
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还曾因盗窃等被行政处罚,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案
发后,被告人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且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
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
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
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4年7月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被
治安拘留五日;2005年5月因明知赃物而转移被治安拘留十日
;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
一年三个月;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
5月6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因窝藏、转移、代销赃物被宁波
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
因涉嫌
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
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
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
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
陈某某、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上
午10时2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经
事先商量,在本市海曙区联丰北区民丰街28弄7号505室车棚,由“王某”动手窃得被害人姚某甲停放在该车棚内的菲利普牌电
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25元),后由葛某某将电动自行
车骑出小区后交给王某。
案发后,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姚某乙
失共计人民币1425元。
2013年5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葛某某伙同“王某”
,经事先商量,在本市海曙区联丰北区民丰街28弄28号304车
棚内以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冯某停放在该车棚内的菲利
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元)。
后葛某某将该电
动自行车骑出小区门口时被保安抓获。
案发后该车已追还。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
人葛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被害人姚某甲、冯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徐某乙证言,扣押
笔录、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价
格鉴定结论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与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
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葛某某曾因
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
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还曾因盗窃等被行政处罚,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案
发后,被告人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且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
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
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
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
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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