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

2018-12-2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
 
辩护人万家、朱承鹏,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辉、代理检察员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万家、朱承鹏,证人张XX、吴XX等到庭参加诉讼。
 
2010年6月25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
 
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无资金情况下,于2008年11月份左右找到“河南三江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XX告诉其没有资金,让薛XX帮助注册成立一个注册资本2000万元的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并商定公司成立后给薛XX现金11万元。
 
后薛XX找到“郑州银丰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XX,让其帮助李某某注册该公司,并商定给周XX现金58000元。
 
周XX先后借朋友魏XX2000万元分两次以转账方式转入申报公司帐户,后以被告人李某某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父亲李XX为股东的名义骗过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使得验资成功,于2008年12月17日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付给薛XX现金10万元,周XX在该公司成立后分两次将2000万元注册资本抽走。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魏XX、周XX、张XX、李XX、薛XX、冯XX、常XX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查询存取款通知书、查询存款凭证、进账单、转账单、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工商注册登记档案,三江财务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提请依法判处。
 
二、合同诈骗罪
 
“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李某某和孟XX(另案处理)在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以在原阳县福宁集乡王庄村南地建奶牛场的名义,先后与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九家施工单位签订场区道路、场区围墙等建设合同,共收取上述多家施工方履约金439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6月份逃匿,其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和孟XX与李XX、王XX、张XX在原阳县菜市街路北被告人李某某的办公室签订“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场区围墙”建设合同,并收取10000元保证金。
 
2、2009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和孟XX与孟XX在原阳县菜市街路北被告人李某某的办公室签订“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场区道路”建设合同,并收取孟XX50000元保证金。
 
3、2009年1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和孟XX与张XX在原阳县菜市街路北被告人李某某的办公室签订“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储清池土建项目”建设合同,并收取张XX18000元保证金。
 
4、2009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和孟XX与贾XX在原阳县菜市街路北被告人李某某的办公室签订“河南省日月星科技有限公司场区围墙”建设合同,并收取贾XX20000元保证金。
 
5、2009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和孟XX与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在原阳县菜市街路北被告人李某某的办公室签订“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四个贮青窖和一个牛舍”建设合同,并收取该公司李XX40000元保证金。
 
6、2009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和孟XX与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阳县菜市街路北被告人李某某的办公室签订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四个贮青窖和一个牛舍建设合同,并收取该公司61000元保证金。
 
7、2009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和孟XX与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阳县菜市街路北被告人李某某的办公室签订“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四个贮青窖和一个牛舍”建设合同,并收取该公司赵XX80000元保证金。
 
8、2009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和孟XX与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原阳县菜市街路北被告人李某某的办公室签订“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和一号标的牛舍”建设合同,并收取该公司李XX80000元保证金。
 
9、2009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和孟XX与新乡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阳县菜市街路北被告人李某某的办公室签订“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四个贮青窖和一个牛舍”建设合同,并收取该公司张XX80000元保证金。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XX、王XX、孟XX、张XX、贾XX的陈述,证人李XX、朱XX、王XX、姚XX、原XX、李XX、张XX、赵XX、史XX、张XX、孟XX、吴XX、张XX、李XX、夏XX等人证言,贴本、图纸、费用清单等物证,到案经过、围墙施工合同、道路施工合作意向书、施工合作意向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工程量清单、授权委托书、进场通知单、中标通知书、土地租赁合同、占地清单、帐薄启用表、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原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证明、考勤表、工资表、企业投资项目备考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原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
 
辩称公司注册是薛芹操作的,应由她承担责任。
 
合同诈骗罪不能成立。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定性不准,同时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
 
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无资金情况下,于2008年11月份左右找到“河南三江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XX告诉其没有资金,让薛XX帮助注册成立一个注册资本2000万元的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并商定公司成立后给薛XX现金11万元。
 
后薛XX找到郑州银丰财务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XX,让其帮助李某某注册该公司,并商定给周XX现金58000元。
 
周XX先后借朋友魏XX2000万元分两次以转账方式转入申报公司帐户,后以被告人李某某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父亲李XX为股东的名义骗过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使得验资成功,于2008年12月17日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某付给薛XX现金10万元,周XX在该公司成立后分两次将2000万元注册资本抽走。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魏XX、周XX、张XX、李XX、薛XX、冯XX、常XX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查询存取款通知书、查询存款凭证、进账单、转账单、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工商注册登记档案,三江财务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魏XX、周XX、张XX、李XX、薛XX、冯XX、常XX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查询存取款通知书、查询存款凭证、进账单、转账单、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工商注册登记档案,三江财务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合同诈骗罪
 
“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李某某和孟XX(另案处理)在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以在原阳县福宁集乡王庄村南地建奶牛场的名义,先后与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九家施工单位签订场区道路、场区围墙等建设合同,共收取上述多家施工方履约金439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6月份逃匿,其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和孟XX与李XX、王XX、张XX在原阳县菜市街路北被告人李某某的办公室签订“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场区围墙”建设合同,并收取10000元保证金。
 
2、2009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和孟XX与孟XX在原阳县菜市街路北被告人李某某的办公室签订“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场区道路”建设合同,并收取孟XX50000元保证金。
 
3、2009年1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和孟XX与张XX在原阳县菜市街路北被告人李某某的办公室签订“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储清池土建项目”建设合同,并收取张XX18000元保证金。
 
4、2009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和孟XX与贾XX在原阳县菜市街路北被告人李某某的办公室签订“河南省日月星科技有限公司场区围墙”建设合同,并收取贾XX20000元保证金。
 
5、2009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和孟XX与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在原阳县菜市街路北被告人李某某的办公室签订“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四个贮青窖和一个牛舍”建设合同,并收取该公司李XX40000元保证金。
 
6、2009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和孟XX与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阳县菜市街路北被告人李某某的办公室签订“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四个贮青窖和一个牛舍”建设合同,并收取该公司61000元保证金。
 
7、2009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和孟XX与河南新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阳县菜市街路北被告人李某某的办公室签订“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四个贮青窖和一个牛舍”建设合同,并收取该公司赵XX80000元保证金。
 
8、2009年3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和孟XX与河南省佳兴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原阳县菜市街路北被告人李某某的办公室签订“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厂区道路和一号标的牛舍”建设合同,并收取该公司李XX80000元保证金。
 
9、2009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和孟XX与新乡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阳县菜市街路北被告人李某某的办公室签订“河南省日月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四个贮青窖和一个牛舍”建设合同,并收取该公司张XX80000元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XX、王XX、孟XX、张XX、贾XX的陈述,证人李XX、朱XX、王XX、姚XX、原XX、李XX、张XX、赵XX、史XX、张XX、孟XX、吴XX、张XX、李XX、夏XX等人证言,贴本、图纸、费用清单等物证,到案经过、围墙施工合同、道路施工合作意向书、施工合作意向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工程量清单、授权委托书、进场通知单、中标通知书、土地租赁合同、占地清单、帐薄启用表、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考勤表、工资表、企业投资项目备考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原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证明、原阳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用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施工单位保证金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骗取罪。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属虚报注册资本、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四)项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22年8月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四十三万九千元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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