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某,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土家族,初中文化,经商。
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4年5月13日本院中止审理。
2015年9月2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间,被告人彭某某经营的“常宁市金富王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未经法人张某甲同意,擅自通过“茂名市金旺化工有限公司”以支付7%手续费开具4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358933.32元,在常宁市国税局已作扣款,造成国家税收61018元损失。
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常宁市公局投案。
2013年7月29日向常宁市公安局缴纳追交款610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税务登记、工商登记、常宁市国税抵扣证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查询等书证;2、证人舒某某、黄某某、龙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危害税收经管,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彭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极积退交赃款,可从轻处罚。
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可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5000元(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4年5月13日本院中止审理。
2015年9月2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间,被告人彭某某经营的“常宁市金富王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未经法人张某甲同意,擅自通过“茂名市金旺化工有限公司”以支付7%手续费开具4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358933.32元,在常宁市国税局已作扣款,造成国家税收61018元损失。
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常宁市公局投案。
2013年7月29日向常宁市公安局缴纳追交款610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税务登记、工商登记、常宁市国税抵扣证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查询等书证;2、证人舒某某、黄某某、龙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危害税收经管,虚开增值税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彭某某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极积退交赃款,可从轻处罚。
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可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5000元(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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