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鑫旺冶金炉料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
4303810XXXX6003,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大学文化,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鑫旺冶金炉料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天瑶、代理检察员宋长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鑫旺冶金炉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于2009年成立于湖南省湘乡市,该公司从事冶金炉料生产,被告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3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经营的鑫旺公司实际没有与鹏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鹏辉公司”)、鑫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公司”)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向相关公司支付开票费用的方式,先后虚开了四张价税金额总计1686609元、增值税税款总计267947.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该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鑫旺公司的名义在国税局认证抵扣267947.46元税款。
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经营的鑫旺公司与鹏辉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12%的开票费用在鹏辉公司虚开了一张票号为00XXX177、货物金额为45xxx0元、税款金额为76840元、价税合计金额为5288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陈某某以鑫旺公司的名义将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湘乡市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76840元。
2.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经营的鑫旺公司与鹏辉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11%的开票费用在鹏辉公司虚开了一张票号为006XXX83、货物金额为496000元、税款金额为84320元、价税合计金额为5803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陈某某以鑫旺公司的名义将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湘乡市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84320元。
3.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经营的鑫旺公司与鹏辉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11%的开票费用在鹏辉公司虚开了一张票号为0171xxx0、货物金额为478588.89元、税款金额为81360.11元、价税合计金额为5599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陈某某以鑫旺公司的名义将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湘乡市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81360.11元。
4.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经营的鑫旺公司与鑫兴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8.5%的开票费用在鑫兴公司虚开了一张票号为014xxx39、货物金领为149572.65元、税款金额为25427.35元、价税合计金额为17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际铁达以鑫旺公司的名义将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湘乡市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25427.35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鑫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给单位牟取不正当利益,以被告单位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单位鑫旺公司和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鑫旺冶金炉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于2009年成立,从事冶金炉料生产。
被告人陈某某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3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取利益,通过其决定,在鑫旺公司没有与湘乡市鹏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鹏辉公司”)、湘乡市鑫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公司”)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向相关公司支付开票费用的方式,先后虚开了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鑫旺公司的名义在湘乡市国税局认证抵扣税款。
其中,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支付12%的开票费用通过叶新林在鹏辉公司虚开了一张票号为00XXX177、货物金额为452000元、税款金额为76840元、价税合计金额为5288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鑫旺公司的名义在湘乡市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76840元;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支付11%的开票费用在鹏辉公司虚开了一张票号为00XXX183、货物金额为496000元、税款金额为84320元、价税合计金额为5803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鑫旺公司的名义在湘乡市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84320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支付11%的开票费用在鹏辉公司虚开了一张票号为017xxx10、货物金额为478588.89元、税款金额为81360.11元、价税合计金额为5599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鑫旺公司的名义在湘乡市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81360.11元;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支付8.5%的开票费用通过彭建双在鑫兴公司虚开了一张票号为014XXX39、货物金领为149572.65元、税款金额为25427.35元、价税合计金额为17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鑫旺公司的名义在湘乡市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25427.35元。
综上,鑫旺公司虚开了四张价税金额总计1686609元、增值税税款总计267947.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鑫旺公司的名义在湘乡市国税局认证抵扣267947.46元税款。
又查明,被告湘乡市鑫旺冶金炉料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有被告人陈某某(占股49%)与孙某某(占股45%)、章某某(占股6%),另聘请了会计罗某某。
孙某某、章某某并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目前与罗某某去向不明。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介绍被告人陈某某与鹏辉公司老板叶某某相识,被告人陈某某找叶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鑫兴公司帮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共计税款金额为25427.35元、价税合计金额为175000元的事实;鑫旺公司在湘乡市成立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其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系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湘乡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认证结果,证明上述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金额总计1686609元、增值税税款总计267947.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鑫旺公司的名义在湘乡市国税局认证抵扣267947.46元税款;鹏辉公司的银行流水表,证明其帮助被告单位鑫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户籍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虚开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湘乡市鑫旺冶金炉料贸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款,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湘乡市鑫旺冶金炉料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4303810XXXX6003,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64年10月5日出生,大学文化,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
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鑫旺冶金炉料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于2017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天瑶、代理检察员宋长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鑫旺冶金炉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于2009年成立于湖南省湘乡市,该公司从事冶金炉料生产,被告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3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经营的鑫旺公司实际没有与鹏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鹏辉公司”)、鑫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公司”)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向相关公司支付开票费用的方式,先后虚开了四张价税金额总计1686609元、增值税税款总计267947.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该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鑫旺公司的名义在国税局认证抵扣267947.46元税款。
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经营的鑫旺公司与鹏辉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12%的开票费用在鹏辉公司虚开了一张票号为00XXX177、货物金额为45xxx0元、税款金额为76840元、价税合计金额为5288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陈某某以鑫旺公司的名义将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湘乡市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76840元。
2.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经营的鑫旺公司与鹏辉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11%的开票费用在鹏辉公司虚开了一张票号为006XXX83、货物金额为496000元、税款金额为84320元、价税合计金额为5803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陈某某以鑫旺公司的名义将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湘乡市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84320元。
3.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经营的鑫旺公司与鹏辉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11%的开票费用在鹏辉公司虚开了一张票号为0171xxx0、货物金额为478588.89元、税款金额为81360.11元、价税合计金额为5599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陈某某以鑫旺公司的名义将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湘乡市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81360.11元。
4.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经营的鑫旺公司与鑫兴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8.5%的开票费用在鑫兴公司虚开了一张票号为014xxx39、货物金领为149572.65元、税款金额为25427.35元、价税合计金额为17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人际铁达以鑫旺公司的名义将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湘乡市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25427.35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鑫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给单位牟取不正当利益,以被告单位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单位鑫旺公司和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鑫旺冶金炉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于2009年成立,从事冶金炉料生产。
被告人陈某某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3年2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取利益,通过其决定,在鑫旺公司没有与湘乡市鹏辉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鹏辉公司”)、湘乡市鑫兴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公司”)发生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向相关公司支付开票费用的方式,先后虚开了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鑫旺公司的名义在湘乡市国税局认证抵扣税款。
其中,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支付12%的开票费用通过叶新林在鹏辉公司虚开了一张票号为00XXX177、货物金额为452000元、税款金额为76840元、价税合计金额为5288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鑫旺公司的名义在湘乡市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76840元;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支付11%的开票费用在鹏辉公司虚开了一张票号为00XXX183、货物金额为496000元、税款金额为84320元、价税合计金额为5803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鑫旺公司的名义在湘乡市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84320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支付11%的开票费用在鹏辉公司虚开了一张票号为017xxx10、货物金额为478588.89元、税款金额为81360.11元、价税合计金额为5599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鑫旺公司的名义在湘乡市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81360.11元;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支付8.5%的开票费用通过彭建双在鑫兴公司虚开了一张票号为014XXX39、货物金领为149572.65元、税款金额为25427.35元、价税合计金额为17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以鑫旺公司的名义在湘乡市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25427.35元。
综上,鑫旺公司虚开了四张价税金额总计1686609元、增值税税款总计267947.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鑫旺公司的名义在湘乡市国税局认证抵扣267947.46元税款。
又查明,被告湘乡市鑫旺冶金炉料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有被告人陈某某(占股49%)与孙某某(占股45%)、章某某(占股6%),另聘请了会计罗某某。
孙某某、章某某并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目前与罗某某去向不明。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介绍被告人陈某某与鹏辉公司老板叶某某相识,被告人陈某某找叶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鑫兴公司帮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共计税款金额为25427.35元、价税合计金额为175000元的事实;鑫旺公司在湘乡市成立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其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系法定代表人的事实;湘乡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认证结果,证明上述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金额总计1686609元、增值税税款总计267947.4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鑫旺公司的名义在湘乡市国税局认证抵扣267947.46元税款;鹏辉公司的银行流水表,证明其帮助被告单位鑫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户籍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虚开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湘乡市鑫旺冶金炉料贸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款,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湘乡市鑫旺冶金炉料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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