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
2014年12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辩护人裴光宗,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剑峰,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曾,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祁某,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女,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胡某、祁某、陈某、陆某、牛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裴光宗、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徐剑峰、唐曾、被告人祁某、陈某、陆某、牛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下旬,被告人孙某、陈某、陆某、牛某为了多抵扣税款,分别找到被告人祁某或倪文成(已判刑)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后被告人祁某或倪文成再联系倪某或倪宝雷(均已判刑),由倪某或倪宝雷在南京市秦淮区淮海路148号,使用南京飞亚峰纺织有限公司或南京信特诺纺织有限公司的税控设备为被告人孙某、陈某、陆某、牛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中,被告人孙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虚开的税款数额为人民币90775.64元;被告人祁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虚开的税款数额为人民币72431.91元;被告人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虚开的税款数额为人民币58124.3元;被告人陆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的税款数额为人民币15499.35元;被告人牛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的税款数额为人民币14307.61元。
2014年3月下旬,被告人胡某应冯锦萍、秦久喜、潘多荣(均已判刑)等人的要求,联系倪某让倪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倪宝雷或倪某在南京市秦淮区淮海路148号,使用南京飞亚峰纺织有限公司或南京信特诺纺织有限公司的税控设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虚开的税款数额为人民币85638.44元。
2014年9月15日、9月24日、10月15日、10月29日、10月30日、12月8日,被告人胡某、祁某、陈某、陆某、牛某、孙某先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胡某、祁某、陈某、陆某、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倪某、倪文成等人的证言、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短信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陈某、陆某、牛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胡某、祁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胡某、祁某、陈某、陆某、牛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孙某、陈某、陆某、牛某、胡某、祁某系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孙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胡某、祁某、陈某、陆某、牛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为维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撤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刑初字第020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陆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牛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4年12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辩护人裴光宗,江苏致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剑峰,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曾,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祁某,男,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女,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3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胡某、祁某、陈某、陆某、牛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裴光宗、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徐剑峰、唐曾、被告人祁某、陈某、陆某、牛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下旬,被告人孙某、陈某、陆某、牛某为了多抵扣税款,分别找到被告人祁某或倪文成(已判刑)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后被告人祁某或倪文成再联系倪某或倪宝雷(均已判刑),由倪某或倪宝雷在南京市秦淮区淮海路148号,使用南京飞亚峰纺织有限公司或南京信特诺纺织有限公司的税控设备为被告人孙某、陈某、陆某、牛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中,被告人孙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虚开的税款数额为人民币90775.64元;被告人祁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虚开的税款数额为人民币72431.91元;被告人陈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虚开的税款数额为人民币58124.3元;被告人陆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的税款数额为人民币15499.35元;被告人牛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虚开的税款数额为人民币14307.61元。
2014年3月下旬,被告人胡某应冯锦萍、秦久喜、潘多荣(均已判刑)等人的要求,联系倪某让倪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倪宝雷或倪某在南京市秦淮区淮海路148号,使用南京飞亚峰纺织有限公司或南京信特诺纺织有限公司的税控设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虚开的税款数额为人民币85638.44元。
2014年9月15日、9月24日、10月15日、10月29日、10月30日、12月8日,被告人胡某、祁某、陈某、陆某、牛某、孙某先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胡某、祁某、陈某、陆某、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倪某、倪文成等人的证言、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短信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陈某、陆某、牛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胡某、祁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胡某、祁某、陈某、陆某、牛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孙某、陈某、陆某、牛某、胡某、祁某系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某、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孙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胡某、祁某、陈某、陆某、牛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为维护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撤销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4)建刑初字第0207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胡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祁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陆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牛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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