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8-12-12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吴某某,女,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嵊州市。
因容留卖淫于2016年10月1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卖淫和吸毒于2017年2月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因赌博于2017年5月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卖淫于2017年8月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
因本案于2017年8月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7]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和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性病,仍于2017年3月的一天和8月4日,在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路573号“金芒果”推拿店内先后二次以每次300元的价格向嫖客竹某某卖淫。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竹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单,手机通话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之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三日折抵刑期三日,即自二○一七年八月七日起至二○一八年三月三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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