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某,女,1993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凤凰县。
因涉嫌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公诉刑诉[2017]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自2017年6月起,被告人田某某在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的情况下,在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咸祥菜场附近一洗头房内以每次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淫。
同年9月18日,公安民警对该洗头房进行检查时,将被告人田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邓某、曾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HIV抗体确认检测报告,宁波市鄞州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侦破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仍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田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仍进行卖淫,对其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公诉刑诉[2017]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自2017年6月起,被告人田某某在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的情况下,在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咸祥菜场附近一洗头房内以每次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淫。
同年9月18日,公安民警对该洗头房进行检查时,将被告人田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邓某、曾某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HIV抗体确认检测报告,宁波市鄞州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侦破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仍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田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仍进行卖淫,对其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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