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丁某某,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崇阳县。
因卖淫先后于2016年11月17日、2017年7月1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十二日。
因本案于2017年11月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7]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经嵊州市妇幼保健院检验患有梅毒性病,一直未治疗。
2017年10月30日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嵊州市甘霖镇老街大有路7号边的租房,在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向袁某卖淫,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7年10月31日,经嵊州市人民医院检验患有梅毒性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之严重性病而向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卖淫先后于2016年11月17日、2017年7月1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十二日。
因本案于2017年11月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7]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经嵊州市妇幼保健院检验患有梅毒性病,一直未治疗。
2017年10月30日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嵊州市甘霖镇老街大有路7号边的租房,在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向袁某卖淫,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7年10月31日,经嵊州市人民医院检验患有梅毒性病。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之严重性病而向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二○一八年五月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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