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甲(自报),无业。
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因卖淫被行政拘留,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传播性病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1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代理检察员庄甜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杨某甲经医院诊断患有性病梅毒,后经口服药物治疗一直未能治愈。
2014年8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区洪殿北路洪殿新村6幢103室足浴店,明知自身患有性病,仍向嫖客王某卖淫一次,随后被公安人员查获。
同年8月21日,经温州市中心医院血液检查,查出被告人杨某甲患有梅毒(二期)。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证明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还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意见,与本案情节相符,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因卖淫被行政拘留,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2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传播性病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1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代理检察员庄甜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杨某甲经医院诊断患有性病梅毒,后经口服药物治疗一直未能治愈。
2014年8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区洪殿北路洪殿新村6幢103室足浴店,明知自身患有性病,仍向嫖客王某卖淫一次,随后被公安人员查获。
同年8月21日,经温州市中心医院血液检查,查出被告人杨某甲患有梅毒(二期)。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证明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还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意见,与本案情节相符,可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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