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某,农民。
2015年6月11日因拉客招嫖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9月29日因卖淫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追缴嫖资人民币三十元。
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传播性病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于涉及个人隐私而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明知自己患有性病梅毒的情况下,在本县清港镇上湫村其暂住处以现金人民币30元的价格向嫖客郭某卖淫一次。
后经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被告人魏某患有性病梅毒。
2015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在本县清港镇上湫村路口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追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医疗证明书、检验报告单、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梅毒而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魏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5年6月11日因拉客招嫖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9月29日因卖淫被玉环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追缴嫖资人民币三十元。
2015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传播性病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传播性病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于涉及个人隐私而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明知自己患有性病梅毒的情况下,在本县清港镇上湫村其暂住处以现金人民币30元的价格向嫖客郭某卖淫一次。
后经玉环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被告人魏某患有性病梅毒。
2015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在本县清港镇上湫村路口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追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医疗证明书、检验报告单、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梅毒而进行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性病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魏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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