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男,1975年3月31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瓮安县瓮水办事处乌江路*号*幢*单元*号。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瓮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8日下午,陈登华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要购买三包海洛因,当晚20时许二人在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北东路农贸市场对面马路上进行交易时,被公安干警现场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三包,经鉴定该疑似毒品净重0.3克,含海洛因成份。
2013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在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富丽半岛以9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零包海洛因给陈登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在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富丽半岛以9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零包海洛因给陈登华。
同月28日下午,陈登华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要购买三包海洛因,当晚20时许徐、陈二人在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北东路农贸市场对面马路上进行交易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三包,经鉴定该疑似毒品净重0.3克,含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①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②鉴定意见;③证人陈登华的证言;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⑤抓获经过;⑥户籍证明;⑦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条、照片;⑧被告人及其妻的疾病证明;⑨辩认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从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
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海洛、手机一部、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瓮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8日下午,陈登华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要购买三包海洛因,当晚20时许二人在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北东路农贸市场对面马路上进行交易时,被公安干警现场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三包,经鉴定该疑似毒品净重0.3克,含海洛因成份。
2013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在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富丽半岛以9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零包海洛因给陈登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在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富丽半岛以9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零包海洛因给陈登华。
同月28日下午,陈登华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要购买三包海洛因,当晚20时许徐、陈二人在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北东路农贸市场对面马路上进行交易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三包,经鉴定该疑似毒品净重0.3克,含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①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②鉴定意见;③证人陈登华的证言;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⑤抓获经过;⑥户籍证明;⑦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条、照片;⑧被告人及其妻的疾病证明;⑨辩认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从轻处罚情节。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
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海洛、手机一部、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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