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绰号老革命,老平平,男,1969年7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灵石县两渡镇。
2010年7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0年3月至7月为非法获利,在注射毒品人的联系下,该宋某某分别在灵石县两渡镇大街上或两渡镇崔家沟村附近等地方向梁某武等人贩卖杜冷丁(盐酸哌替啶)75支(每支100毫克)。
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3月至7月,被告人宋某某以每支70元或100元的价格卖给注射毒品人梁某武8次15支。
其中2次系该宋某某指使马某(生于1994年7月25日)将4支杜冷丁交给梁某武。
2、2010年5月至7月,被告人宋某某以每支70元的价格卖给注射毒品人董某明3次15支。
3、2010年5月,被告人宋某某以每支50元的价格卖给注射毒品人李某武2次4支。
4、2010年5月,被告人宋某某以每支50元的价格卖给注射毒品人岳某强1次1支。
5、2010年6月,被告人宋某某以每支50元的价格卖给注射毒品人文文2次3支,该杜冷丁均由宋某某指使马某交给文文。
6、2010年7月,被告人宋某某以每支50元的价格卖给注射毒品人郝亮1次1支,该杜冷丁由宋某某指使马某交给郝亮。
7、2010年6月,被告人宋某某以每支50元的价格卖给注射毒品人二梁子1次2支,均由该宋某某指使马某将杜冷丁交给二梁子。
8、2010年7月,被告人宋某某以每支50元的价格卖给注射毒品人武某丽1次2支。
9、2010年7月,被告人宋某某以每支50元的价格卖给注射毒品人乔某7次20支。
10、2010年5月至7月,被告人宋某某以每支100元的价格卖给注射毒品人晶晶3次12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梁某武、董某明、李某武、岳某强、武某丽、乔某的证言笔录及各证人的辩认笔录;晋中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晋中市公安局毒化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宋某某向多人并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并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应对其从重处罚。
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六款,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0年7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于2010年3月至7月为非法获利,在注射毒品人的联系下,该宋某某分别在灵石县两渡镇大街上或两渡镇崔家沟村附近等地方向梁某武等人贩卖杜冷丁(盐酸哌替啶)75支(每支100毫克)。
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3月至7月,被告人宋某某以每支70元或100元的价格卖给注射毒品人梁某武8次15支。
其中2次系该宋某某指使马某(生于1994年7月25日)将4支杜冷丁交给梁某武。
2、2010年5月至7月,被告人宋某某以每支70元的价格卖给注射毒品人董某明3次15支。
3、2010年5月,被告人宋某某以每支50元的价格卖给注射毒品人李某武2次4支。
4、2010年5月,被告人宋某某以每支50元的价格卖给注射毒品人岳某强1次1支。
5、2010年6月,被告人宋某某以每支50元的价格卖给注射毒品人文文2次3支,该杜冷丁均由宋某某指使马某交给文文。
6、2010年7月,被告人宋某某以每支50元的价格卖给注射毒品人郝亮1次1支,该杜冷丁由宋某某指使马某交给郝亮。
7、2010年6月,被告人宋某某以每支50元的价格卖给注射毒品人二梁子1次2支,均由该宋某某指使马某将杜冷丁交给二梁子。
8、2010年7月,被告人宋某某以每支50元的价格卖给注射毒品人武某丽1次2支。
9、2010年7月,被告人宋某某以每支50元的价格卖给注射毒品人乔某7次20支。
10、2010年5月至7月,被告人宋某某以每支100元的价格卖给注射毒品人晶晶3次12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梁某武、董某明、李某武、岳某强、武某丽、乔某的证言笔录及各证人的辩认笔录;晋中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晋中市公安局毒化毒品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宋某某向多人并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并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应对其从重处罚。
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六款,第六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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