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孟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孟某经事先联系,乘坐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摩托车,至本市某区某路某号莫泰商务酒店大堂内,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净重3.09克)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另案处理),成交后被当场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孙某、徐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国联通客户通话记录详单及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屏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孟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孟某经事先联系,乘坐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摩托车,至本市某区某路某号莫泰商务酒店大堂内,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净重3.09克)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某(另案处理),成交后被当场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孙某、徐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国联通客户通话记录详单及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屏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孟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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