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6月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5日被捉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永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中兴村X号宏基大厦外,以300元的价格将共计净重0.93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张某。
交易完毕后,民警即将李某某捉获,并查获了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某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6月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提取封存笔录、称量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刑初字第0052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0.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
二、查获的0.9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6月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5日被捉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永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中兴村X号宏基大厦外,以300元的价格将共计净重0.93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张某。
交易完毕后,民警即将李某某捉获,并查获了交易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某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6月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提取封存笔录、称量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刑初字第0052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0.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
二、查获的0.9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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