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无业。
2012年9月15日因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
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羁押,5月17日被刑事拘留,6月19日被取保候审,8月10日经本院决定,8月13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扬琴、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宋某(另案处理)先后3次到张家港市杨舍镇园林路“好记龙虾店”,采用持刀威胁、赶走客人、吃霸王餐等手段,在该店内滋事,以胁迫该店负责人刁某答应其向该店销售龙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87.91元,严重影响该店正常经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刁某的陈述、证人宋某、吴某、杨某、胡某甲、鞠某、胡某乙、赵某、祝某的证言、价格鉴证意见、辨认笔录、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共同采用胁迫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属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某有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系自愿认罪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2012年9月15日因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
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羁押,5月17日被刑事拘留,6月19日被取保候审,8月10日经本院决定,8月13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扬琴、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李某、宋某(另案处理)先后3次到张家港市杨舍镇园林路“好记龙虾店”,采用持刀威胁、赶走客人、吃霸王餐等手段,在该店内滋事,以胁迫该店负责人刁某答应其向该店销售龙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87.91元,严重影响该店正常经营。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刁某的陈述、证人宋某、吴某、杨某、胡某甲、鞠某、胡某乙、赵某、祝某的证言、价格鉴证意见、辨认笔录、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共同采用胁迫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属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某有劣迹,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系自愿认罪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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