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绰号“鹅仔林”,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田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15时许,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石村委会在二楼会议室举行土地租赁权限的竞标会。
期间,被告人陈某伙同黄某、彭某(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到上述会场,使用扔手机及言语威胁、恐吓等方式强迫被害人何某某、梁某某、冯某某及芦某某等人退出投标,致使黄某以人民币323000元的价格竞得该土地租赁权。
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同案人黄某于2012年12月5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以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同案人彭某于2012年9月29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以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彭某、黄某的证言、证人何某某、卢某某、梁某某、冯某某、卢某康、陈某某、何某业的证言,辨认笔录,太石村委出具的土地租赁合同、关于太石村土地招投标的情况说明、投标会报名名单、投标签到表,同案人彭某、黄某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辩解及其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多人退出投标,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某在案中犯罪情节、地位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田林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15时许,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太石村委会在二楼会议室举行土地租赁权限的竞标会。
期间,被告人陈某伙同黄某、彭某(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到上述会场,使用扔手机及言语威胁、恐吓等方式强迫被害人何某某、梁某某、冯某某及芦某某等人退出投标,致使黄某以人民币323000元的价格竞得该土地租赁权。
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同案人黄某于2012年12月5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以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同案人彭某于2012年9月29日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以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彭某、黄某的证言、证人何某某、卢某某、梁某某、冯某某、卢某康、陈某某、何某业的证言,辨认笔录,太石村委出具的土地租赁合同、关于太石村土地招投标的情况说明、投标会报名名单、投标签到表,同案人彭某、黄某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辩解及其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多人退出投标,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某在案中犯罪情节、地位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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