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某,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专科文化,原任上蔡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稽查队四队队长,住上蔡县。
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2017年1月17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8月,被告人姜某某在查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37辆违法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现场对每辆车收取罚款,共少收取罚款1088800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另查明,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接到群众举报,获取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的线索。
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姜某某接该局侦查人员通知到该局协助调查,并于当日接受询问,如实交待了其犯罪事实,次日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犯罪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曹某、徐某、刘某、冯某的证言,上蔡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罚没票据统计表和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上蔡县运管所出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人姜某某任职情况,上蔡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姜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蔡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是上蔡县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内设机构稽查队负责对上蔡县道路运输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被告人姜某某担任稽查四队队长,履行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查处职责,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被告人姜某某在对违法车辆进行行政处罚时,违反法律规定,少收取罚款1088800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造成重大损失的后果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系多因一果,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除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提出的对违法车辆根据情况少收罚款是单位内部统一确定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2017年1月17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8月,被告人姜某某在查处道路运输违法行为过程中,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37辆违法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现场对每辆车收取罚款,共少收取罚款1088800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另查明,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接到群众举报,获取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的线索。
2012年10月11日,被告人姜某某接该局侦查人员通知到该局协助调查,并于当日接受询问,如实交待了其犯罪事实,次日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犯罪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曹某、徐某、刘某、冯某的证言,上蔡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罚没票据统计表和罚没收入统一票据,上蔡县运管所出具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人姜某某任职情况,上蔡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上蔡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姜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蔡县道路运输管理所是上蔡县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内设机构稽查队负责对上蔡县道路运输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被告人姜某某担任稽查四队队长,履行对道路运输违法行为查处职责,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被告人姜某某在对违法车辆进行行政处罚时,违反法律规定,少收取罚款1088800元,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造成重大损失的后果是由多种原因造成,系多因一果,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除处罚。
被告人姜某某提出的对违法车辆根据情况少收罚款是单位内部统一确定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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