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四川省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矿山管理站福集分站原副站长,住四川省泸县福集镇。
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四川省泸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刚、王云彩,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晓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刚、王云彩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
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从2013年2月27日起担任泸县安监局矿山管理站福集分站副站长,并联系泸县福集桃子沟煤矿,担任驻矿安监员。
2013年3月14日泸县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组对桃子沟煤矿春节后复产进行验收(被告人何某某参与了检查),因存在21条隐患,未获批准恢复生产,被责令继续整改。
2013年3月22日验收组对桃子沟煤矿第二次验收,对前次出现的安全隐患未整改完毕验收组就同意其复工复产。
2013年3月21日,桃子沟煤矿“3111”工作面未经批准开始非法采煤,被告人何某某作为桃子沟煤矿驻矿安监员,不认真履行监管巡查职责,从未到“3111”工作面进行检查,造成检查盲区,以致长期以来未发现“3111”工作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2013年5月11日14时15分,“3111”工作面发生瓦斯爆炸,造成28人死亡,18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449万元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补充公诉意见: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巡查监管职责,导致重大安全事故发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何某某基本完成了驻矿煤监员的工作职责,其情节较轻。
2、被告人何某某在桃子沟煤矿复工复产验收过程中不存在玩忽职守行为。
3、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4、被告人何某某平时工作认真负责,一贯表现良好。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何某某的工作笔记、会议笔记、荣誉证书、考核登记表、平时表现情况说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从2013年2月27日起担任四川省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矿山管理站福集分站副站长,系泸县桃子沟煤矿的联系人并担任驻桃子沟煤矿煤监员。
2013年3月21日,泸县桃子沟煤矿“3111”工作面未经批准开始非法采煤,被告人何某某作为桃子沟煤矿驻矿煤监员,不认真履行监管巡查职责,没有下井全面实地检查,没有认真核实入井人数及具体工作地点,从未到“3111”工作面进行检查,造成检查盲区,以致长期以来没有发现“3111”工作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2013年3月14日及3月22日四川省泸县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组对桃子沟煤矿春节后复产进行了两次验收,被告人何某某作为福集分站成员参与了两次验收检查。
在检查中,没有认真履行其职责,没有全面检查,以致没有检查到“3111”工作面。
2013年5月11日14时15分,“3111”工作面发生瓦斯爆炸,造成28人死亡,18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449万元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在办案机关讯问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明本案案件来源以及被告人何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泸县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登记表、泸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泸县安监局矿山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泸县矿山管理站组织机构代码证、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3)51号文件、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泸县府办发(2011)55号文件等,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起担任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矿山管理站福集分站副站长,系桃子沟煤矿的联系人并担任该矿驻矿煤监员。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人唐某的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泸县矿山管理站工作职责、分站工作职责、泸县安监局煤监员考核办法、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川南监察分局(2013)10号文件、泸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2013)19号文件、泸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2013)4号文件、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2011)291号文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现场检查记录及整改复产意见书、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3)99号文件、泸州市泸县桃子沟煤矿5.11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技术报告、泸县桃子沟煤矿5.11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统计表、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在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没有下井全面实地检查,没有认真核实入井人数,具体工作地点等,造成5.11泸县桃子沟煤矿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事实。
4、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被告人何某某的归案说明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在接受办案机关讯问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作为泸县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局矿山管理站福集分站副站长,系桃子沟煤矿联系人并担任该矿煤监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不认真履行职责,从未到“3111”工作面检查,造成检查盲区,长期以来没有发现“3111”工作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致使“3111”工作面发生瓦斯爆炸,造成28人死亡、18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449万元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某某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相符,予以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辩护人出示的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何某某虽具有自首情节,但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本院决定不予从轻、减轻处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四川省泸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刚、王云彩,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3)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晓波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刚、王云彩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
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从2013年2月27日起担任泸县安监局矿山管理站福集分站副站长,并联系泸县福集桃子沟煤矿,担任驻矿安监员。
2013年3月14日泸县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组对桃子沟煤矿春节后复产进行验收(被告人何某某参与了检查),因存在21条隐患,未获批准恢复生产,被责令继续整改。
2013年3月22日验收组对桃子沟煤矿第二次验收,对前次出现的安全隐患未整改完毕验收组就同意其复工复产。
2013年3月21日,桃子沟煤矿“3111”工作面未经批准开始非法采煤,被告人何某某作为桃子沟煤矿驻矿安监员,不认真履行监管巡查职责,从未到“3111”工作面进行检查,造成检查盲区,以致长期以来未发现“3111”工作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2013年5月11日14时15分,“3111”工作面发生瓦斯爆炸,造成28人死亡,18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449万元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补充公诉意见: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巡查监管职责,导致重大安全事故发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何某某基本完成了驻矿煤监员的工作职责,其情节较轻。
2、被告人何某某在桃子沟煤矿复工复产验收过程中不存在玩忽职守行为。
3、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4、被告人何某某平时工作认真负责,一贯表现良好。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何某某的工作笔记、会议笔记、荣誉证书、考核登记表、平时表现情况说明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从2013年2月27日起担任四川省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矿山管理站福集分站副站长,系泸县桃子沟煤矿的联系人并担任驻桃子沟煤矿煤监员。
2013年3月21日,泸县桃子沟煤矿“3111”工作面未经批准开始非法采煤,被告人何某某作为桃子沟煤矿驻矿煤监员,不认真履行监管巡查职责,没有下井全面实地检查,没有认真核实入井人数及具体工作地点,从未到“3111”工作面进行检查,造成检查盲区,以致长期以来没有发现“3111”工作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2013年3月14日及3月22日四川省泸县煤矿复工复产验收组对桃子沟煤矿春节后复产进行了两次验收,被告人何某某作为福集分站成员参与了两次验收检查。
在检查中,没有认真履行其职责,没有全面检查,以致没有检查到“3111”工作面。
2013年5月11日14时15分,“3111”工作面发生瓦斯爆炸,造成28人死亡,18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449万元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在办案机关讯问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明本案案件来源以及被告人何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泸县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登记表、泸州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泸县安监局矿山管理站出具的情况说明、泸县矿山管理站组织机构代码证、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3)51号文件、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泸县府办发(2011)55号文件等,证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3年2月27日起担任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矿山管理站福集分站副站长,系桃子沟煤矿的联系人并担任该矿驻矿煤监员。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人唐某的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泸县矿山管理站工作职责、分站工作职责、泸县安监局煤监员考核办法、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川南监察分局(2013)10号文件、泸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2013)19号文件、泸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2013)4号文件、四川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2011)291号文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现场检查记录及整改复产意见书、泸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3)99号文件、泸州市泸县桃子沟煤矿5.11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技术报告、泸县桃子沟煤矿5.11事故直接经济损失统计表、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在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没有下井全面实地检查,没有认真核实入井人数,具体工作地点等,造成5.11泸县桃子沟煤矿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事实。
4、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被告人何某某的归案说明及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在接受办案机关讯问期间,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作为泸县安全生产管理监督局矿山管理站福集分站副站长,系桃子沟煤矿联系人并担任该矿煤监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不认真履行职责,从未到“3111”工作面检查,造成检查盲区,长期以来没有发现“3111”工作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致使“3111”工作面发生瓦斯爆炸,造成28人死亡、18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449万元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何某某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何某某有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相符,予以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辩护人出示的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何某某虽具有自首情节,但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本院决定不予从轻、减轻处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 相关阅读:
- · 被告人周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 · 被告人刘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 ·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 · 被告人邹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 · 被告游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复制成功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