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某,男,生于1962年,住址(略)。
辩护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4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在其担任襄城县紫云镇大庙李村村委委员、支部委员时,受襄城县紫云镇人民政府委托专职负责退耕还林工作,谢某某利用该职务便利,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擅自以该村群众名义虚报退耕还林面积,共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专项资金894125元,并将其中的854221.12元用于村务开支,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二、2004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利用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其套取的国家退耕还林补助专项资金39903.88元非法据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案发后赃款已退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
谢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镇政府也没有给我委托书,报退耕还林的数字都经支书、主任签字后才上报的。
其辩护人辩称,谢某某不符合滥用职权罪及贪污罪的身份主体,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其侵犯的客体并非公共财物,故谢某某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及滥用职权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襄城县紫云镇大庙李村村委委员、支部委员时,受襄城县紫云镇人民政府委托专职负责退耕还林工作。
谢某某利用该职务便利,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擅自以该村群众名义虚报退耕还林面积,共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专项资金894125元,并将其中的854221.12元用于村务开支,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
其供述虚报退耕还林面积、套取国家资金的面积、数额、情节、手段与证人谢X、谢XX、陈XX、陈XX、陈XX、谢XX、尹XX、王X、冯XX、李X、郑X、朱X的证言相互印证。
并有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河南省退耕还林技术细则、襄城县退耕还林领导小组文件、退耕款项名单及用于村务开支的票据、存折复印件、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4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利用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其套取的国家退耕还林补助专项资金39903.88元非法据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案发后赃款已退回。
2011年3月22日,谢某某到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滥用职权套取国家资金及将部分套取资金用于个人消费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当庭供认不讳。
其供述将套取的39903.88元国家退耕还林补助专项资金用于个人消费的情节,与证人尹留恩的证言相互印证。
并有谢某某将公款用于个人开支的相关票据、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自首笔录及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接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谢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手段,非法占用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成立,应予支持。
谢某某辩称镇政府也没有给我委托书让我负责退耕还林工作、报退耕还林的数字都经支书、主任签字后上报,经查,退耕还林工作开始后,紫云镇人民政府专门召开全镇镇村两级干部会议对此项工作进行了部署,并要求全镇各村配备专职人员负责退更换林的统计、申报、配合检查验收等工作,紫云镇退耕还林办公室及紫云镇大庙李村村民委员会均证实了自2002年起谢某某负责紫云镇大庙李村退耕还林工作,且村支书、主任是否在谢某某虚报退耕还林数字的报表上签字并不影响其犯罪构成。
故谢某某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辩护人辩称,谢某某不符合滥用职权罪及贪污罪的身份主体、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效力、其侵犯的客体并非公共财物,经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渎职罪及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作出的立法解释明确规定,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身份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产的,以贪污罪论处,故谢某某符合滥用职权罪及贪污罪的主体身份。
本案中鉴定结论系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鉴定人员具有从事司法鉴定的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
谢某某滥用职权,套取的退耕还林款虽然已由谢某某管理、控制,但因其系非法手段套取,故国家并未丧失对该款的所有权,其性质仍属公共财产。
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谢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谢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辩护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4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在其担任襄城县紫云镇大庙李村村委委员、支部委员时,受襄城县紫云镇人民政府委托专职负责退耕还林工作,谢某某利用该职务便利,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擅自以该村群众名义虚报退耕还林面积,共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专项资金894125元,并将其中的854221.12元用于村务开支,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二、2004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利用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其套取的国家退耕还林补助专项资金39903.88元非法据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案发后赃款已退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
谢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镇政府也没有给我委托书,报退耕还林的数字都经支书、主任签字后才上报的。
其辩护人辩称,谢某某不符合滥用职权罪及贪污罪的身份主体,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其侵犯的客体并非公共财物,故谢某某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及滥用职权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4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襄城县紫云镇大庙李村村委委员、支部委员时,受襄城县紫云镇人民政府委托专职负责退耕还林工作。
谢某某利用该职务便利,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擅自以该村群众名义虚报退耕还林面积,共套取国家退耕还林补助专项资金894125元,并将其中的854221.12元用于村务开支,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
其供述虚报退耕还林面积、套取国家资金的面积、数额、情节、手段与证人谢X、谢XX、陈XX、陈XX、陈XX、谢XX、尹XX、王X、冯XX、李X、郑X、朱X的证言相互印证。
并有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河南省退耕还林技术细则、襄城县退耕还林领导小组文件、退耕款项名单及用于村务开支的票据、存折复印件、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4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利用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其套取的国家退耕还林补助专项资金39903.88元非法据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案发后赃款已退回。
2011年3月22日,谢某某到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滥用职权套取国家资金及将部分套取资金用于个人消费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当庭供认不讳。
其供述将套取的39903.88元国家退耕还林补助专项资金用于个人消费的情节,与证人尹留恩的证言相互印证。
并有谢某某将公款用于个人开支的相关票据、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自首笔录及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接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谢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侵吞手段,非法占用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某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成立,应予支持。
谢某某辩称镇政府也没有给我委托书让我负责退耕还林工作、报退耕还林的数字都经支书、主任签字后上报,经查,退耕还林工作开始后,紫云镇人民政府专门召开全镇镇村两级干部会议对此项工作进行了部署,并要求全镇各村配备专职人员负责退更换林的统计、申报、配合检查验收等工作,紫云镇退耕还林办公室及紫云镇大庙李村村民委员会均证实了自2002年起谢某某负责紫云镇大庙李村退耕还林工作,且村支书、主任是否在谢某某虚报退耕还林数字的报表上签字并不影响其犯罪构成。
故谢某某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辩护人辩称,谢某某不符合滥用职权罪及贪污罪的身份主体、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明效力、其侵犯的客体并非公共财物,经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渎职罪及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作出的立法解释明确规定,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利用身份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产的,以贪污罪论处,故谢某某符合滥用职权罪及贪污罪的主体身份。
本案中鉴定结论系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鉴定人员具有从事司法鉴定的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
谢某某滥用职权,套取的退耕还林款虽然已由谢某某管理、控制,但因其系非法手段套取,故国家并未丧失对该款的所有权,其性质仍属公共财产。
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谢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谢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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