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吕某某,男。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30日5时40分,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晋M656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B74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登封市君召乡迎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文颖公路交叉口时,与沿文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驾驶的无号牌自卸三轮车相撞,后晋MB743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道路西侧郝××房屋相撞,致张××死亡,无号牌自卸三轮车乘车人陈××受伤,郝××房屋损坏。
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郜××、王××、仝××证言;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吕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致人伤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被告人吕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对被告人吕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30日5时40分,被告人吕某某驾驶晋M656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B743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登封市君召乡迎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文颖公路交叉口时,与沿文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驾驶的无号牌自卸三轮车相撞,后晋MB743重型半挂牵引车又与道路西侧郝××房屋相撞,致张××死亡,无号牌自卸三轮车乘车人陈××受伤,郝××房屋损坏。
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吕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郜××、王××、仝××证言;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吕某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致人伤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被告人吕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情节。
对被告人吕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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