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韩某某,男。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5日23时,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豫AKH600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大金店镇新建队村叉口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李××受伤,李××经抢救无效死亡。
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家属各项经济损失8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陈××、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收到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被告人韩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85000元,已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5日23时,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豫AKH600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登封市大金店镇新建队村叉口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李××受伤,李××经抢救无效死亡。
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家属各项经济损失8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陈××、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收到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被告人韩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
鉴于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85000元,已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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