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陶某,男,住贵州省开阳县。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小洪、吴奕銮,系广东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谢小洪、吴奕銮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在同案人阿伍(身份不明,在逃)的雇佣下,于2011年9月15日,到位于潮州市湘桥区铁铺镇某村某简易工棚内,从事生产假冒伪劣卷烟制品(烟丝)活动,负责带工人及切烟丝,并于同年9月29日介绍李某兵、张某强、向某海、何某甫(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该工场参与生产活动。
至2011年9月30日,公安干警在现场查扣烟丝1300公斤、烟叶30075公斤、八刀切丝机2台、脱梗机3台,滚筒蒸丝锅炉1台、小型蒸叶机1台、发电机2台。
经对上述查获的烟丝及烟叶进行估价,价值共计人民币868133.7元。
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相关的书证、物证等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陶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未遂。
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提出其是省打假办派出的卧底,其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辩护提出:1、陶某进入窝点之前已经向粤东烟草专卖特派办举报,进入窝点之后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供线索,成功捣毁了二处制假窝点,陶某行为的客观表现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存在明显差异。
2、陶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依靠陶某的举报一举捣毁二个窝点、查获的涉案物品价值240万元,陶某有立功表现。
3、陶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故意,与生产伪劣产品罪的主观故意不符。
综上请求对陶某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陶某在同案人“阿伍”(身份不明,在逃)的雇佣下,于2011年9月15日到位于潮州市湘桥区铁铺镇某村某简易工棚内,从事生产假冒伪劣卷烟制品(烟丝)活动,负责带工人及切烟丝,并于同年9月29日介绍同案人李某兵、张某强、向某海、何某甫(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该工场参与生产活动。
至2011年9月30日,公安干警和烟草部门在现场查扣烟丝1300公斤、烟叶30075公斤、八刀切丝机2台、脱梗机3台、滚筒蒸丝锅炉1台、小型蒸叶机1台、发电机2台。
经对上述查获的烟丝及烟叶进行估价,价值共计人民币868133.7元。
被告人陶某在此期间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及烟草部门查获上述制造假烟窝点及附近一个制造假烟的窝点,事后其获得烟草部门的相关奖励。
被告人陶某于2013年12月22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依据:
1、证人证言
证人黄某林证实其于2011年9月29日晚上到潮州市铁铺镇某村一个山上的制假工场工作,至第二天被抓获。
证人陈某盛证实其在潮州市铁铺镇某村帮人看山,该山上有一制造假烟的工场,其在2011年9月30日公安机关清查时被一并抓获。
经辨认照片,陈某盛辨认出李某兵、张某强、向某海、何某甫是制假工场的工人。
证人李某兵、张某强、向某海、何某甫分别证实2011年9月29日经陶某介绍李某兵,后李某兵带其他人到潮州市铁铺镇某村一工场参与制造假烟活动,后其四人于第二天被抓获。
经辨认照片,其几人相互作了辨认并辨认出陈某盛、胡某会,李某兵辨认出陶某是介绍其到制假工场工作的人,张某强辨认出陶某是制假工场的领班,向某海辨认出陶某就是与李某兵认识并接待其四人的人,何某甫辨认出陶某。
证人陈某勤证实其于2011年9月29日到铁铺镇某村的农场帮朋友某龙筑围墙。
后于第二天被抓获。
证人胡某会证实证实其丈夫陶某于2011年9月在铁铺镇参与制造假烟被抓获,其到过该制假工场。
证人陆某某、陈某某分别证实2011年9月初有一个姓陶的男举报人到其广东烟草专卖局粤东专卖管理特派办工作地点举报了铁铺制假窝点,后在该窝点被查处后特派办有发奖金给该姓陶的男子。
该男子在领取奖金时还不愿签自己的真实名字。
经辨认照片,其二人分别辨认出陶某就是举报人。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证人相关的辨认情况。
其中经辨认照片,被告人辨认出李某兵、张某强、向某海、何某甫、陈某盛。
3、潮安县烟草专卖局的检查笔录、移送财物清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检查笔录、移送财物清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9月30日该局在省粤东特派办及市局的带领下查处了涉案的制假窝点。
并证实该窝点的生产行为属于无证生产烟草制品。
4、公安局销毁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相关待销毁的制假物品,并移交烟草部门处理。
5、犯罪现场图描绘了案发现场。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
7、犯罪照片拍摄了案发现场。
8、抓获经过证实材料、破案经过证实材料、其他材料证实本案的破案经过,同案人李某兵、张某强、向某海、何某甫被另案处理,被告人陶某还因其他制造假烟事件被通缉等情况。
9、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陶某及同案人的身份情况。
10、广东省烟草专卖局证实材料、《潮安县烟草专卖局对协助有功个人、单位授奖呈报表》证实广东省烟草专卖局稽查总队根据自称陶某的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于2011年9月30日在潮州市湘桥区铁铺镇某村山上查获制造假烟窝点。
后于同年10月对举报人陶某进行了奖励,不清楚陶某的真实身份。
另外广东省烟草专卖局稽查总队还于2014年7月29日证实陶某在潮州市铁铺镇“2011.9.30”无证生产卷烟案件中是首次向该局专卖稽查总队原粤东特派办提供举报线索,且陶某举报时没有向该局专卖稽查总队原粤东特派办提供李某兵、张某强、向某海、何某甫任何信息。
11、调取证据通知书、电话通讯材料证实被告人与同案人的电话通讯情况。
12、估价意见书、申请涉案专卖品价值估算明细表经对上述查获的烟丝及烟叶进行估价,价值共计人民币868133.7元。
13、被告人陶某在侦查阶段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相一致的供述。
被告人陶某提出其是省打假办派出的卧底,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及辩护人辩护提出请求对陶某作出无罪判决的意见,经查,烟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证实被告人陶某系举报人而非烟草部门派出的卧底人员,烟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陶某举报制假窝点前后自始至终并不知陶某的真实身份情况;被告人陶某以获取烟草部门的举报奖金为主要目的而故意积极参与制造假烟活动,系负责带工人及切烟丝的领班,还介绍多名同案人到涉案制造假烟窝点参与制造假烟,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陶某及辩护人所提该意见经查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某的行为不属于到案后向司法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不属于立功,故对辩护人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恰当,依法予以支持。
视被告人陶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未遂,在制造假烟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陶某举报致公安机关及烟草部门查获二个制造假烟的窝点,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小洪、吴奕銮,系广东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谢小洪、吴奕銮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在同案人阿伍(身份不明,在逃)的雇佣下,于2011年9月15日,到位于潮州市湘桥区铁铺镇某村某简易工棚内,从事生产假冒伪劣卷烟制品(烟丝)活动,负责带工人及切烟丝,并于同年9月29日介绍李某兵、张某强、向某海、何某甫(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该工场参与生产活动。
至2011年9月30日,公安干警在现场查扣烟丝1300公斤、烟叶30075公斤、八刀切丝机2台、脱梗机3台,滚筒蒸丝锅炉1台、小型蒸叶机1台、发电机2台。
经对上述查获的烟丝及烟叶进行估价,价值共计人民币868133.7元。
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相关的书证、物证等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陶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未遂。
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提出其是省打假办派出的卧底,其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辩护提出:1、陶某进入窝点之前已经向粤东烟草专卖特派办举报,进入窝点之后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供线索,成功捣毁了二处制假窝点,陶某行为的客观表现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存在明显差异。
2、陶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依靠陶某的举报一举捣毁二个窝点、查获的涉案物品价值240万元,陶某有立功表现。
3、陶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故意,与生产伪劣产品罪的主观故意不符。
综上请求对陶某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陶某在同案人“阿伍”(身份不明,在逃)的雇佣下,于2011年9月15日到位于潮州市湘桥区铁铺镇某村某简易工棚内,从事生产假冒伪劣卷烟制品(烟丝)活动,负责带工人及切烟丝,并于同年9月29日介绍同案人李某兵、张某强、向某海、何某甫(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该工场参与生产活动。
至2011年9月30日,公安干警和烟草部门在现场查扣烟丝1300公斤、烟叶30075公斤、八刀切丝机2台、脱梗机3台、滚筒蒸丝锅炉1台、小型蒸叶机1台、发电机2台。
经对上述查获的烟丝及烟叶进行估价,价值共计人民币868133.7元。
被告人陶某在此期间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及烟草部门查获上述制造假烟窝点及附近一个制造假烟的窝点,事后其获得烟草部门的相关奖励。
被告人陶某于2013年12月22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依据:
1、证人证言
证人黄某林证实其于2011年9月29日晚上到潮州市铁铺镇某村一个山上的制假工场工作,至第二天被抓获。
证人陈某盛证实其在潮州市铁铺镇某村帮人看山,该山上有一制造假烟的工场,其在2011年9月30日公安机关清查时被一并抓获。
经辨认照片,陈某盛辨认出李某兵、张某强、向某海、何某甫是制假工场的工人。
证人李某兵、张某强、向某海、何某甫分别证实2011年9月29日经陶某介绍李某兵,后李某兵带其他人到潮州市铁铺镇某村一工场参与制造假烟活动,后其四人于第二天被抓获。
经辨认照片,其几人相互作了辨认并辨认出陈某盛、胡某会,李某兵辨认出陶某是介绍其到制假工场工作的人,张某强辨认出陶某是制假工场的领班,向某海辨认出陶某就是与李某兵认识并接待其四人的人,何某甫辨认出陶某。
证人陈某勤证实其于2011年9月29日到铁铺镇某村的农场帮朋友某龙筑围墙。
后于第二天被抓获。
证人胡某会证实证实其丈夫陶某于2011年9月在铁铺镇参与制造假烟被抓获,其到过该制假工场。
证人陆某某、陈某某分别证实2011年9月初有一个姓陶的男举报人到其广东烟草专卖局粤东专卖管理特派办工作地点举报了铁铺制假窝点,后在该窝点被查处后特派办有发奖金给该姓陶的男子。
该男子在领取奖金时还不愿签自己的真实名字。
经辨认照片,其二人分别辨认出陶某就是举报人。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证人相关的辨认情况。
其中经辨认照片,被告人辨认出李某兵、张某强、向某海、何某甫、陈某盛。
3、潮安县烟草专卖局的检查笔录、移送财物清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检查笔录、移送财物清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9月30日该局在省粤东特派办及市局的带领下查处了涉案的制假窝点。
并证实该窝点的生产行为属于无证生产烟草制品。
4、公安局销毁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扣押相关待销毁的制假物品,并移交烟草部门处理。
5、犯罪现场图描绘了案发现场。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
7、犯罪照片拍摄了案发现场。
8、抓获经过证实材料、破案经过证实材料、其他材料证实本案的破案经过,同案人李某兵、张某强、向某海、何某甫被另案处理,被告人陶某还因其他制造假烟事件被通缉等情况。
9、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陶某及同案人的身份情况。
10、广东省烟草专卖局证实材料、《潮安县烟草专卖局对协助有功个人、单位授奖呈报表》证实广东省烟草专卖局稽查总队根据自称陶某的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于2011年9月30日在潮州市湘桥区铁铺镇某村山上查获制造假烟窝点。
后于同年10月对举报人陶某进行了奖励,不清楚陶某的真实身份。
另外广东省烟草专卖局稽查总队还于2014年7月29日证实陶某在潮州市铁铺镇“2011.9.30”无证生产卷烟案件中是首次向该局专卖稽查总队原粤东特派办提供举报线索,且陶某举报时没有向该局专卖稽查总队原粤东特派办提供李某兵、张某强、向某海、何某甫任何信息。
11、调取证据通知书、电话通讯材料证实被告人与同案人的电话通讯情况。
12、估价意见书、申请涉案专卖品价值估算明细表经对上述查获的烟丝及烟叶进行估价,价值共计人民币868133.7元。
13、被告人陶某在侦查阶段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相一致的供述。
被告人陶某提出其是省打假办派出的卧底,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及辩护人辩护提出请求对陶某作出无罪判决的意见,经查,烟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证实被告人陶某系举报人而非烟草部门派出的卧底人员,烟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陶某举报制假窝点前后自始至终并不知陶某的真实身份情况;被告人陶某以获取烟草部门的举报奖金为主要目的而故意积极参与制造假烟活动,系负责带工人及切烟丝的领班,还介绍多名同案人到涉案制造假烟窝点参与制造假烟,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陶某及辩护人所提该意见经查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的行为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某的行为不属于到案后向司法机关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不属于立功,故对辩护人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恰当,依法予以支持。
视被告人陶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未遂,在制造假烟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陶某举报致公安机关及烟草部门查获二个制造假烟的窝点,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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