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信某某,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信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夜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沈阳市于洪区造化乡旺牛村屠宰厂内,该厂实际负责人王某某(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信某某与毕某某、龚某某、乔某某、哈某某、洪某某、马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将已经接受检疫的牛屠宰后进行注水、销售。
经鉴定,注水牛肉属于伪劣产品,现有销售价值人民币21万元。
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穆某某、马某甲、左某某、郑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王某甲、毕某某、马某某、洪某某、龚某某、哈某某、乔某某、石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检斤笔录、称重单、账本;照片;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沈阳市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关于注水牛肉属于假冒伪劣产品的认定;营业执照、畜禽定点屠宰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信某某伙同他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片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信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已缴纳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未缴纳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信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夜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沈阳市于洪区造化乡旺牛村屠宰厂内,该厂实际负责人王某某(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信某某与毕某某、龚某某、乔某某、哈某某、洪某某、马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将已经接受检疫的牛屠宰后进行注水、销售。
经鉴定,注水牛肉属于伪劣产品,现有销售价值人民币21万元。
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穆某某、马某甲、左某某、郑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王某甲、毕某某、马某某、洪某某、龚某某、哈某某、乔某某、石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检斤笔录、称重单、账本;照片;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沈阳市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关于注水牛肉属于假冒伪劣产品的认定;营业执照、畜禽定点屠宰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信某某伙同他人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片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信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已缴纳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未缴纳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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