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2018-11-1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2015年5月16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司维,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南区,现住唐山市。
 
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6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冀0203刑初77号刑事判决书。
 
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冀02刑终38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司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年初,被告人周某某通过QQ群、微信认识了被告人李某某,并称能为其提供洋河系列白酒。
 
2015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韩亮(另案处理)在江苏省南京市上饶村灌装了假冒的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列白酒后,共向被告人李某某销售了其灌装的假冒的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42度洋河天之蓝白酒、40.8度洋河天之蓝白酒和42度洋河海之蓝白酒共计630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23550元。
 
2015年5月18日,唐山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周某某生产假酒的库房,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周某某尚未销售的假冒的洋河系列白酒共计282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6000元。
 
2、2015年年初,被告人李某某通过QQ群、微信与被告人周某某认识后,在被告人周某某保证酒品质量且与洋河蓝色经典市区经销商的批发价差距不大的情形下,多次从被告人周某某处购进洋河系列白酒进行销售。
 
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发现白酒包装存在问题以及向被告人周某某索要酒类流通随附单未果的情况下,仍继续销售从被告人周某某处购进的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42度洋河天之蓝白酒、40.8度洋河天之蓝白酒和42度洋河海之蓝白酒共计387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3420元。
 
2015年7月30日,唐山市公安局民警从唐山市商务局依法调取了由唐山市商务局先行保存的被告人李某某尚未销售的假冒洋河系列白酒共计28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90元。
 
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支队投案,并配合公安机关抓捕了被告人周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周庆付、左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周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司维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最后一次给被告人李某某发货的洋河系列白酒,不应认定为其销售金额;对于最后一笔交易及在周某某库房查扣的282箱洋河系列白酒,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格确定价值;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且无前科、当庭悔过,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年初,被告人周某某通过QQ群、微信认识了被告人李某某,并称能为其提供洋河系列白酒。
 
2015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韩亮(另案处理)在江苏省南京市上饶村灌装了假冒的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列白酒后,共向被告人李某某销售了其灌装的假冒的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42度洋河天之蓝白酒、40.8度洋河天之蓝白酒和42度洋河海之蓝白酒共计630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23550元。
 
2015年5月18日,唐山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周某某生产假酒的库房,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周某某尚未销售的假冒的洋河系列白酒共计282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6000元。
 
2、2015年年初,被告人李某某通过QQ群、微信与被告人周某某认识后,在被告人周某某保证酒品质量且与洋河蓝色经典市区经销商的批发价差距不大的情形下,多次从被告人周某某处购进洋河系列白酒进行销售。
 
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发现白酒包装存在问题以及向被告人周某某索要酒类流通随附单未果的情况下,仍继续销售从被告人周某某处购进的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42度洋河天之蓝白酒、40.8度洋河天之蓝白酒和42度洋河海之蓝白酒共计387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3420元。
 
2015年7月30日,唐山市公安局民警从唐山市商务局依法调取了由唐山市商务局先行保存的被告人李某某尚未销售的假冒洋河系列白酒共计28箱,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90元。
 
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支队投案,并配合公安机关抓捕了被告人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周庆付、左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库房内被查扣的282箱洋河系列白酒,被告人周某某尚未进行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周某某最后一次给被告人李某某发货的洋河系列白酒,不应认定为其销售金额,经查,双方最后一笔交易被告人周某某已按约定将147箱洋河系列白酒发至唐山,销售行为业已完成,该价值应认定为其销售金额,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双方最后一笔交易及在周某某库房查扣的282箱洋河系列白酒,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格确定价值,经查,在被告人周某某库房内被查扣的282箱,系销售未遂,该销售价格应以鉴定机构鉴定的价格为宜,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且无前科、当庭悔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之规定,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周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四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周某某作案使用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62×××31)、中国农业银行卡两张(卡号62×××76、62×××77),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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