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汤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2018-11-14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被告人汤某甲,农民。
 
因本案,2013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4年8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及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玉勇、刘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期间,经海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甲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法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已销售金额52000元,已生产未销售货值金额17702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汤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傅某、汤某乙、叶某、吴某甲、张某、吴某乙的证言,海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检查笔录、查封决定书、查封物品清单、抽样单、取证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汤某甲对本案定性没有异议,其主要辩解意见是,1、起诉书认定销售伪劣产品货值52000元,其实际销售伪劣产品金额为13000元。
 
2、起诉书指控当场扣押的货值金额为177020元的未销售的伪劣商品,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3、案发后,其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开始,被告人汤某甲实际负责经营管理海宁乐派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派公司”),并在未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即3c认证制度)的情况下,生产乐派牌即热式电热水龙头、即热式热水坊及无叶风扇等伪劣产品。
 
2012年10月,被告人汤某甲以乐派公司名义向傅某销售190个即热式电热水龙头,销售金额14820元;傅某收到货物后发现该种即热式电热水龙头无3c合格证,即采取向被告人汤某甲追加购买310个该种水龙头(销售金额24180元)后拒付货款的方式,要求被告人汤某甲退货,后经双方协商,傅某将上述即热式电热水龙头500只退还被告人汤某甲,由被告人汤某甲更换为100台无3c合格证的乐派牌无叶风扇,销售金额13000元。
 
2012年11月28日,海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乐派公司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并扣押乐派牌即热式电热水龙头43只、各类即热式热水坊189只、各类无叶风扇1098台,共计价值177020元。
 
2013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汤某甲向海宁市公安局马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10月通过乐派公司业务员向该公司购买190个水龙头,并支付货款14820元,当发现水龙头无3c合格证后,其采取向乐派公司追加购买310个水龙头,并拒付货款的方式要求更换货物,后乐派公司将水龙头更换为50台价值13000元无叶风扇等事实。
 
2.证人汤某乙的证言,证实乐派公司登记注册及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及傅某退货部分水龙头的处理情况等。
 
3.证人叶某、吴某甲、张某、吴某乙的证言,证实乐派公司的地址、负责人等基本情况,及所生产产品的种类、工序等事实。
 
4.海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现场检查笔录、查封决定书、查封物品清单、抽样单、取证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11月28日,海宁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海宁乐派厨卫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查获并扣押无3c认证的各类无叶风扇1098台,即热式电热水龙头43只,各类即热式热水坊189只,后移交海宁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事实。
 
5.检验报告,证实经嘉兴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上述被扣押的物品均为不合格产品。
 
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海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扣押的涉案物品共计价值177020元。
 
7.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汤某甲的到案过程及身份情况。
 
被告人汤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述在案,且其所供与上列证据能互为印证。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甲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中交易完成部分的销售金额13000元,售出后退货部分销售金额39000元,已生产未销售部分价值177020元,共计价值22902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甲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汤某甲售出后退货部分及已生产但尚未销售部分,分别属于犯罪行为实施终了及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的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汤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罪后表现,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的相关辩解意见,可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障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的乐派牌即热式电热水龙头43只、各类即热式热水坊189只、各类无叶风扇1098台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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