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1985年5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江省五常市院公诉科刑诉(2014)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绑架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纪某甲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后,经常电话联系。
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杜某某驾车强行将纪某甲从尚志市拉到五常市,并威逼纪某甲给其父亲纪某乙打电话要钱,并威逼纪某甲给其出具欠据,2013年12月22日纪某乙汇来五千元钱,2013年12月25日纪某甲趁杜某某不备之机逃脱。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辩解称向纪某甲父亲要钱是纪某甲的主意,欠据是按纪某甲意愿写的,我没有绑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纪某甲(女,22岁)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后,经常电话联系。
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杜某某驾车强行将纪某甲从尚志市拉到五常市,并威逼纪某甲出具了两张欠据(一张五千元的,一张八千元的)。
2013年12月19日至24日间,杜某某多次威胁、殴打纪某甲,逼迫纪某甲给其父亲纪某乙打电话要钱,2013年12月22日纪某乙汇来五千元钱,2013年12月25日纪某甲趁杜某某不备之机逃脱并到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纪某甲报案及陈述,叙述被杜某某从尚某某行用车带到五常并逼迫其出具五千元及八千元欠据,以此威逼向其父亲纪某乙要钱,纪某乙拒绝给付后纪某甲遭到杜某某的殴打人身自由受限;
被害人纪某甲伤情照片;
证人纪某乙、王某某证言,证实案件的相关经过;
书证,通话记录、短信记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其他证明材料;
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杜某某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控制他人人身自由之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杜某某的辩解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但杜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应按照情节较轻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2014年1月21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江省五常市院公诉科刑诉(2014)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绑架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纪某甲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后,经常电话联系。
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杜某某驾车强行将纪某甲从尚志市拉到五常市,并威逼纪某甲给其父亲纪某乙打电话要钱,并威逼纪某甲给其出具欠据,2013年12月22日纪某乙汇来五千元钱,2013年12月25日纪某甲趁杜某某不备之机逃脱。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辩解称向纪某甲父亲要钱是纪某甲的主意,欠据是按纪某甲意愿写的,我没有绑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纪某甲(女,22岁)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后,经常电话联系。
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杜某某驾车强行将纪某甲从尚志市拉到五常市,并威逼纪某甲出具了两张欠据(一张五千元的,一张八千元的)。
2013年12月19日至24日间,杜某某多次威胁、殴打纪某甲,逼迫纪某甲给其父亲纪某乙打电话要钱,2013年12月22日纪某乙汇来五千元钱,2013年12月25日纪某甲趁杜某某不备之机逃脱并到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被害人纪某甲报案及陈述,叙述被杜某某从尚某某行用车带到五常并逼迫其出具五千元及八千元欠据,以此威逼向其父亲纪某乙要钱,纪某乙拒绝给付后纪某甲遭到杜某某的殴打人身自由受限;
被害人纪某甲伤情照片;
证人纪某乙、王某某证言,证实案件的相关经过;
书证,通话记录、短信记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其他证明材料;
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杜某某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控制他人人身自由之行为已构成绑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杜某某的辩解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但杜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应按照情节较轻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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