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封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

2018-11-0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某某,绰号“仓仓”,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灵石县。
 
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保杰,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强强”,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捕前住本村。
 
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贵明,系被告人王某某的姐夫。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捕前住灵石县。
 
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鹏飞,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某及其辩护人丁保杰、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梁贵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被告人封某某、王某某因经济拮据,在被告人封某某的提议下计划绑架他人勒索钱财。
 
后该二人将此计划告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也表示同意参与,并为该二人选定其邻居郜某为绑架对象。
 
此后三被告人准备了头套、绳子、胶带等作案工具,并由被告人王某某选定关押人质的地点。
 
2010年1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封某某、王某某乘坐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属被告封某某之妻王某连所有的晋KSRX号白色捷达轿车,携带事出有因先准备好的头套等作案工具,从灵石县翠峰镇天石大厦附近开始跟踪被害人郜某,当跟踪至灵石县晋阳碳素厂门外的路边时,三人谎称撞车强行拦截被害人郜某所驾车辆。
 
在被害人郜某下车查看有关情况时,被告人王某某、封某某强行将被害人郜某拖拽至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内。
 
在此过程中,因被害人郜某反抗,被告人封某某便对其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郜某鼻骨骨折。
 
在车内被告人封某某、王某某将被害人郜某捆绑,并给其戴上头套,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将被害人郜某带至事先选定的灵石县翠峰镇胡家岭村一废弃羊圈内,被告人封某某、王某某留下看守被害人郜某,被告人王某某将车开回被告人封某某家中。
 
当日晚与次日,被告人封某某多次打电话向被害人郜某之父郜昌鼎索要赎金人民币10万元,因被害人郜某之父未能筹到此款,三被告人便计划将被害人郜某放走。
 
次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KZRX号丰田轿车去到关押被害人郜某处拉上被告人封某某、王某某及被害人郜某,将被害人郜某拉到灵石县仁义村附近的公路上释放。
 
经鉴定,被害人郜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经灵石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三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郜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陪侍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郜某之父郜昌鼎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被害人郜某的询问笔录;证人李某、郜某2、王某连、胡某钦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灵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寻找笔录;提取笔录;灵石县人民检察院发还物品汇款单;灵石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封某某的辩护人丁保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封某某的行为属犯罪中止,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建议对被告人封某某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梁贵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属从犯,且属犯罪中止,又没有犯罪前科,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宋鹏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属犯罪中止,且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王某某、王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绑架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均应按其所犯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三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中止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各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封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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