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XXXX。
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被告人龙XX,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瑶族,高中文化,保安,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XXXX。
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龙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树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龙XX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23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龙XX在本市城中区中环酒店车库负二层楼梯口处捡到被害人周XX的钱包,二人通过钱包内周XX的身份证号码破译出钱包内两张工商银行卡的密码。
次日凌晨二人在柳州市跃进路的工商银行ATM机上以及八一路艺术中心的工商银行ATM机上分别提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14700元,共计34700元。
2011年6月28日0时许,被告人龙XX在柳州市柳北区白沙路5号4栋3单元1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随后被告人吴某某在柳州市柳邕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吴某某住处查获现金人民币33400元,从吴某某身上收缴现金人民币440元。
上述收缴的赃款人民币3384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周XX。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主动将余下赃款人民币860元退至本院。
被害人周XX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人罗XX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周XX帐号为6222022105002603350的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周XX出具的谅解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龙XX冒用周XX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且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龙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暂扣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860元,发还被害人周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被告人龙XX,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瑶族,高中文化,保安,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XXXX。
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龙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树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龙XX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23时30分,被告人吴某某、龙XX在本市城中区中环酒店车库负二层楼梯口处捡到被害人周XX的钱包,二人通过钱包内周XX的身份证号码破译出钱包内两张工商银行卡的密码。
次日凌晨二人在柳州市跃进路的工商银行ATM机上以及八一路艺术中心的工商银行ATM机上分别提取现金人民币20000元、14700元,共计34700元。
2011年6月28日0时许,被告人龙XX在柳州市柳北区白沙路5号4栋3单元1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随后被告人吴某某在柳州市柳邕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吴某某住处查获现金人民币33400元,从吴某某身上收缴现金人民币440元。
上述收缴的赃款人民币3384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周XX。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主动将余下赃款人民币860元退至本院。
被害人周XX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人罗XX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周XX帐号为6222022105002603350的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周XX出具的谅解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龙XX冒用周XX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且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龙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暂扣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860元,发还被害人周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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